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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万某甲、陈某、四川雅安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负责人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安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万某甲、陈某、四川雅安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被上诉人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四川雅安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7日,陈某驾驶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成都市驶往西安市途中,在西汉高速公路K89+500M处,与前方由黄某简驾驶的属于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渝x后部挂车及所装载的5辆商品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康市交警支队委托,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月7日作出了宁价鉴字(2010)X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渝x挂车损失1920元,挂车上装载的5辆商品车损失x元。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800元。另查明,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万某甲所有。陈某系万某甲雇请的驾驶员。该货车挂靠在四川雅安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某甲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每年向该公司支付管理费800元。同时,按照约定,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甲系车主,四川雅安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收取万某甲的管理费,该三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某甲和四川雅安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车损费鉴定过高,与实际车损不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和鉴定费x元。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先行向第三人赔偿损失而产生的贷款利息,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陈某、万某甲和四川雅安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车损和鉴定费共计x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向被告陈某、万某甲和四川雅安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x元。综上(一)、(二)、(三)项,在执行中,可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直接向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不应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应另行向上诉人索赔;2、一审对车辆损失金额及项目的认定明显过高;3、如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将换件材料交归上诉人。请求改判。

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万某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陈某、四川雅安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川x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上诉人依法应在该两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权利人的请求,一并纳入本案处理,于法有据,且未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减少了诉累,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不应处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额过高,因车损有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为据,上诉人否定该结论的证据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车辆受损换件交还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换件尚存或残值,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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