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xx,运营总监。
委托代理人孙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辽祺,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上海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艺人陈好、胡兵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守望》-1”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5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上述摄影作品陈设于其经营的摄影店内,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许可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以下七件摄影作品:1、《曼舞》系列之2(作品登记号09-2007-G-094);2、《守望》系列之1(作品登记号09-2007-G-111);3、《羁留》系列之1(作品登记号09-2007-G-110);4、《恬静》系列之3(作品登记号09-2007-G-097);5、《情动》系列之2(作品登记号09-2007-G-108);6、《俊朗》系列之1(作品登记号09-2007-G-100);7、《际遇》系列之1(作品登记号09-2007-G-104);
二、被告上海x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支付原告上海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并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合计12,000元;
三、原告上海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放弃向被告上海x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追究上述第一项所涉七件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27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朱俊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