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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土家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小山、人民陪审员李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文俊担任庭审笔录,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吴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吴某,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2年5月9日被告吴某外出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吴某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及婚生女吴某、婚生子吴某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家庭人口情况;

3、西洞庭管理区X镇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2002年5月9日外出后一直未归,现在下落不明;

4、原、被告婚生子吴某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同意书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吴某同意原告赵某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

5、原、被告婚生女吴某2011年7月30日出具的同意书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吴某同意原告赵某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吴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吴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5月9日被告吴某外出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002年5月9日被告吴某外出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某勇

审判员朱小山

人民陪审员李建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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