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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军,宁波市导源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王某乙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2%,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的利息,但借款本金与其余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变更为自2010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人为王某乙、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5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5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6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胡昌宁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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