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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介绍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女,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于2006年5月18日至20日间,在吴×(已判决)的指使下,在其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青年路X号××栋×单元×××室住处,使用电脑以“薰衣草”为网名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聊天工具发布招嫖信息,并由吴×电话联系后,先后将卖淫女王某、阳某分别介绍给嫖客裴某和宋某,在本市X路X号锦江之星酒店王某、阳某借住的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的供述笔录,证人段××、裴某、宋某、王某、阳某等人的证言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处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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