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郸城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2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趁人不备,进入周某市X路南段被害人张某的香油店内屋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马某陈述,证人张某、戚X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有前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财物损失,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