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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8日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谋琪,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兼职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小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荷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4时许,刘锦(已判刑)在株洲县X镇英雄网吧被邹光亮(已判刑)殴打,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0年9月24日17时许,邹光亮与刘锦约定在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旁人行道上打架斗殴。当日18时许,刘锦纠集龙亮(已判刑)、张天福(X年X月X日出生)、胡波(已判刑),邹光亮纠集邢恩光及被告人罗某等人在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旁人行道上,双方各持砍刀进行斗殴,被告人罗某将刘锦右肩砍伤,龙亮用砍刀将邢恩光左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邢恩光的伤情为重伤,五级伤残;刘锦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5月25日被登记为刑拘在逃人员,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

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聚众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罗某不服,以“犯罪时未成年,犯罪后投案自首,请求给予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李谋琪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被害人刘锦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出具《谅解书》,称被告人罗某家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2000元,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经谅解,请求法院对罗某从轻处理。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于2011年12月30日在长沙市平塘监狱对刘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锦陈述对罗某的行为已经谅解,请求政府对罗某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询问笔录》、刘锦出具的《谅解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在他人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罗某犯罪时未成年,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罗某提出的“犯罪时未成年,犯罪后投案自首,请求给予从轻处罚”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谋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刘锦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罗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来函,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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