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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2月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0年9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0年12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19时许,在尉氏县汽车站北吴国义的修理厂,因孙某某的疏忽大意,驾驶豫x号大货车离开修理厂时,造成正在该车车下检查车辆的修理工张永飞被货车底部挤压胸部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做了如实供述。

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吴X、孟XX、张XX、金XX、吴XX、张XX、周XX、凡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被告人孙某某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是初犯,综上,请求对孙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9时许,在尉氏县汽车站北边吴国义的修理厂,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在该修理厂进行检修,因孙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离开修理厂时疏忽大意,造成正在该车车下检查车辆的该修理厂修理工被害人张永飞(殁年16岁)被货车挤压胸部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的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在2010年9月29日在因疏忽大意,驾驶豫x号大货车离开修理厂时,造成正在该车车下检查车辆的修理工张永飞被货车挤压胸部窒息死亡以及报警、等候处理的情况。

2、证人吴X的证言证明是张XX的母亲告诉我,我儿子张永飞被碰住了以及让去医院的情况。

3、证人孟XX的证言证明我与张XX、张永飞一块给一辆货车保养轮胎,张永飞这时去给另外一辆货车检查,那辆车走后,不见张永飞回来,张XX去西边看,张XX看见地上好像躺着个人,就喊我去看,张永飞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就打了“120”,然后吴国义就把张永飞送医院治疗”的情况。证人张XX的证言与孟XX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金XX的证言证明孙某某去我店里给我说在修理厂他碾住一个小孩以及孙某某报警的情况。

5、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孟XX给我打电话,张永飞被孙某某的车碰住了以及案发前后我修理厂被修的其它车辆没有开动,只有孙某某的豫x这辆车开走过的情况。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孙某某去我修理厂修车以及吴国义告诉我孙某某的车轧住张永飞的情况。

7、证人凡XX的证言证明张亚洲告诉我一个修理工在修理厂里被人碰死了的情况。

8、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我与孙某某开的是一辆大货车,听说孙某某他出事了,碰住人了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某辨认其车停车的位置以及停车处有血迹的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1、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孙某某驾驶的是豫x号机动车的情况。

12、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永飞系车挤压胸部窒息而死亡。

14、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由于疏忽大意,驾驶车辆过失致人死亡,其行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自动等候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按自首处理,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某某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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