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俞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撤回对被告陈某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同意原告对被告陈某芳撤回起诉的请求。被告俞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6月6日间,被告俞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2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2月1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的事实。
2、2008年6月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俞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鲍明成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