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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张某某与孙某乙、孙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宅基东西相邻,是祖辈遗留的老宅基,均使用多年。原告孙某甲现使用的宅基地证为1987年10月20日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父孙某付(已故)的宅基地证,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2001)X号文件规定,1990年以前发放的宅基地证必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1月1日起宅基地证作废。2006年至2008年间原告孙某甲在宅基地北边建院墙时,二被告以原告建院墙侵占了其必经的伙巷为由与原告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4月21日原告以相邻权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2010年1月12日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为终审裁定,裁定书中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的边界发生争议,应向人民政府要求确权处理。而本案原告孙某甲、张某某未经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再次以财产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次诉讼与原告之前提起的诉讼案件事实一致、当事人一致、争议事项一致,应视为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新提起的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张某某的起诉。

受理费100元,应予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恒伟

人民陪审员张红俊

人民陪审员刘大勇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刘虹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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