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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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某名吴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普陀、长宁、卢湾、黄某等区的餐饮场所,趁正在就餐的被害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放置在座位上的包,共计参与盗窃八次,数额达人民币x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窜至本市X路肯德基餐厅内,由被告人吴某等人望风接应,李某甲趁正在就餐的被害人沈某不备,将沈某置在座位上的一只黑色电脑包窃走,包内有IBM牌X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

2、2009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汪某、李某甲、李某甲窜至本市X路永和豆浆店内,由同伙望风接应,被告人吴某趁正在就餐的被害人范某不备,将范某置在座位上的一只黑色电脑包窃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920元的IBM牌R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3、2009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汪某、李某甲窜至本市X路肥鹿湘菜馆内,由被告人吴某等人望风接应,汪某趁正在就餐的被害人孔某不备,将孔某置在座位上的一只女式背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及斯玛特消费卡、身份证等物。

4、2009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汪某、李某甲窜至本市X路来来永和豆浆店内,由被告人吴某等人望风接应,汪某趁正在就餐的被害人龚某不备,将龚某置在座位上的一只黑色电脑包窃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6750元的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5、2009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某甲、李某甲窜至本市X路静安小亭麻辣烫餐厅内,由同伙望风接应,被告人吴某趁正在就餐的被害人曾某不备,将曾某置在座位上的一只女式背包窃走,包内有宏基牌24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20元的佳能牌x型数码相机一架。

6、201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路X号豪享来餐厅内,趁正在就餐的被害人熊某不备,将熊某置在座位上的一只女式拎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多普达手机一部、世博会门票一张及化妆品等物。

7、2010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路X号华必和餐厅内,趁正在就餐的被害人万某不备,将万某置在座位上的一只女式拎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

8、201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路X号真功夫餐厅内,趁正在就餐的被害人李某甲不备,将李某置在座位上的一只黑色电脑包窃走,包内有香烟二包、书等物。

2010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X路一临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本案第六、七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范某、孔某、龚某、曾某、熊某、万某、李某乙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监控录像截图,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吴某自幼在原籍读小学,2006年来沪,2009年曾某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踏上社会后,由于其结交了不良人员,加之受好逸恶劳思想的侵蚀,为贪图钱财不惜以身试法,被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吴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彻底悔悟,认真接受改造,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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