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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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住(略),暂住靖边县河东玉家洼则村,靖边县X路“丫头服饰”门市业主。2009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与XXX在高中期间有恋爱关系,并经常发生性关系,后因XXX家人反对而分手,但二人仍保持性关系。2008年XXX与被害人XXX又相识恋爱,并约定于2009年1月14日举行婚礼仪式。

2009年1月12日晚,XXX在被告人马某某住处与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10时许XXX离开。马某某觉得XXX次日要和XXX结婚,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XXX,以阻止XXX与XXX结婚。当晚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公用电话给被害人XXX打电话,约XXX出来见面。21时许,XXX去靖边县盐务局门前和马某某见面,在谈话中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马某某遂拿起随身携带的斧头,在XXX头部猛击一下,XXX倒地后,马某续持斧在XXX头部猛击,致XXX当场死亡。马某某将XXX尸体拖拉到附近山沟下,遂逃离现场。经鉴定XXX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颅致脑组织受挫而死亡。

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被害人XXX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马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马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XXX亲属经济损失17万元,XXX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感情纠葛,持斧在被害人头部连击数下,当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马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明,2009年1月13日晚10时至11时,他家的狗叫了一个多小时,他以为有人偷东西,便出去查看,但什么也没有发现。2009年1月14日13时30分左右,他在他家房屋北侧路畔坑里发现一具尸体,地上有好多血并且还有拖拉痕迹,便用号码为x的手机打“110”报警。

2、证人XXX(XXX之叔父)证明,2009年1月14日,他侄女XXX结婚,人却下落不明,他们报了警。当日13时许,他接到公安局的电话在靖边县盐务局南面王家庙抽水站北边发现一具尸体,让他辨认。他确认该尸体是他侄女XXX。XXX的手机是“联想”直板P709型,是2008年8月9日购买的,串码号是x,卡号是x。

3、证人XXX(被害人XXX未婚夫)证明,他以前和高中同学马某某谈恋爱,经常发生性关系。到2008年三、四月份,马某某提出结婚,他家人不同意,他们就分手了,分手后还保持联系,也发生过性关系。同年十月他经人介绍认识在靖边县财政局工作的XXX。经过二个月的接触,同年冬至订婚,并确定2009年1月14日结婚。2009年1月12日晚,他到马某某家,13日10时许离开,期间他们发生了性关系。13日18点多,他把XXX和其表姐(XXX)送到靖边县富华大厦的“雅芳”美容美发店。7时许,他离开了XXX。他来到马某某的门市部,马某某叫他搬碳,他发现炉子旁放有一把斧子。14日,XXX失踪了。他以前主动给XXX说过和马某某的关系,XXX说年轻人谈恋爱很正常。马某某知道他和XXX订婚后,通过他人把XXX的手机号码要去,马某某和XXX还谈过一次。

4、证人XXX、XX(马某某门市隔壁开锁店业主)分别证明,2009年1月13日19时许,他们隔壁经营“丫头服饰”门市的马某某来其店里借走一把斧子。借斧子时,马某某问这斧子能不能把人捣死,XXX开玩笑说让XX试捣一下。马某某让XX给他照看一下门市,XX跟马某起去了“丫头服饰”门市,马某斧子在后院捣碳,一会儿将斧子装在米面袋内放下,XX走时问马某斧子,马某斧子在地上放着,XX把斧子从袋内取出来时,马某用完后再还,现在都没有还斧子。斧子把是焊接的,有40公分长,头部后面是正方形,前面是刃,不太锋利。

5、证人XXX(靖边县交通局附近烟酒门市店业主)证明,2009年1月13日晚8时许,有个女子在他门市上用公用电话x给x(XXX手机号码)手机打过电话,时长是39秒。她打通电话后,先问对方在哪里,然后说在什么地方等对方。这个女子进门时在门口放了个东西,听到“yV”的一声,好像是铁器一类的东西。

6、证人XXX(靖边县X巷“真情话吧”业主)证明,2009年1月13日下午7时许,她话吧来了一个女子,问她话吧电话是否显示电话号码,她说不显示。这女子用第一部号码为x的电话给号码为x(XXX手机号码)的手机打电话,通话时长为76秒,她听到女子给对方说:“她明天要去西安了,想约你见个面”。后这个女子又进来给x打了一个电话,时长是30秒,这次这人头发湿着。第二次打完电话后女子出门时手里提着一个黄某色的大尼龙袋,里面装的东西很重。这个女子当时上身穿的蓝色衣服,下身穿什么没注意。经XXX辨认,确认马某某系来其话吧打电话的女子。

7、证人XXX(XXX表姐)证明,2009年1月13日天快黑时,她和XXX上街购物。XXX叫来XXX,他们三人来到富华楼下的雅芳护理店,XXX要作护理,XXX走了。她和XXX又来到“独一佳”理发店。7时许,XXX接了个电话说:“你找我干什么”她问谁打的XXX说是XXX以前的女友马某某打的,马某某说明天去西安进货,想和自己见面说话。她们回家后晚上9时许,XXX又接了马某某的电话,XXX接完电话后去盐务局和马某某见面去了。XXX走时上身穿咖啡色呢子大衣,下身穿黑色牛仔裤,脚穿棕色休闲靴子,围一条白色围巾,手机是联想直板的,键盘是银白色的,卡号是x。到了晚上11点多,XXX没回家,他知道XXX和马某某见面去了,给XXX打电话,对方正在通话,对方又打过来,对方就是不说话,她又打过去,对方接通后还是不说话,直到对方关机都没联系上。

8、手机通话单证明,XXX话吧电话x于2009年17时11分、21时16分二次主叫XXX手机x;XXX门市电话x于2009年20时21分一次主叫XXX手机x;XXX手机x于2009年1月13日21时35、46分二次主叫马某某手机x。

9、证人XXX(靖边县“独一佳”理发店理发员)证明,2009年1月13日晚8时至9时,他给一个女子做过头发护理,这位女子年龄大约二十二三岁,上身穿蓝色的很宽的一件外衣,下身穿军绿色裤子,手里提一个红色大食品袋。在做头发护理时这女子接了一个电话,接完后两次催他快点,走时大约是9时十几分。

10、证人XX(马某某同学)证明,2009年1月13日下午7点半左右,马某某来到她的门市,上身穿宝石蓝戴帽的休闲冬装,下身穿休闲暗军绿色的帆布裤子,穿一双棕色靴子。晚11时8分,马某某来他家,来时手提个粉色塑料袋,内装些现金和一些洗漱用品,下午穿的那条暗军绿色的裤子已经不穿了,只穿个黑色的厚裤袜。大约40分钟后,马某某上了一次洗手间。当晚马某在她家。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靖边县X镇王家庙抽水站北侧17米处的东河湾西畔的水流冲下的斜沟中,中心现场南侧为抽水站,西侧为南北向水渠,水渠西侧为南北向石子路,水渠距石子路为x,中心现场北侧为空地,东侧为南北向东河湾。抽水站北侧17、4米处的斜台面上有54×49CM的血迹一处,斜台面上血迹对应向东的玉米地中有长10M、宽50CM的拖拉痕,在东河湾西畔的斜沟畔处上有49×50CM的血迹一处,血迹南侧62CM处的地面上有纽扣一枚,并装有塑料饰品,背侧U型线孔断裂,往南x处的地面上有同类的纽扣一枚,无塑料饰品和U型线孔,血迹东侧的凹型槽为水流向东侧河湾所形成的,该斜沟上侧南北长为67CM,东西长为x,在距地平面下x处有一南北长x,东西宽x的向东向下倾斜的斜台,斜台上有一具女尸,头西北,脚东南,并向南侧卧,该斜台尸体头部的西北方向的墙面上有50×50CM的血迹一处,向上至地平面处有零星的血迹擦蹭痕,与斜沟上的血迹相对应。在马某某院外有焚烧衣服的灰迹。

12、靖边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XXX左颞顶部在6×5CM范围内四处不规则头皮挫裂创,最大处长4CM,最小处长2CM,左枕部在11×6CM范围内有五处不规则头皮挫裂创,最大处长4CM,最小处长1CM,枕骨粉碎性骨折,右顶枕部有5×4CM头皮血肿,右颞枕部有三处不规则头皮挫裂创,分别长2.5CM、3CM、3.5CM,上述挫裂创,创缘不规则,创腔有部分组织间桥,创底达颅骨。解剖可见右颞部、左枕部头皮下广泛出血,颞肌出血,左顶骨、双侧颞骨粉碎性骨折,枕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骨折残片游离嵌顿入脑组织,脑组织挫碎。结论:XXX系被他人用钝器(如斧头、榔头)多次击打头颅后致脑组织受挫而死亡。

13、榆林市公安局(榆)公(物)鉴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尸体现场附近水渠边上的血迹,躺卧尸体现场的血迹,沟畔上现场的血迹为死者XXX可能性均大于99.9999%。

14、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明,经马某某指认,确认其杀害XXX的现场位于靖边县X镇王家庙大坝抽水站房北面水渠东侧,把XXX拖到离水渠东侧不远的坡沟,推到沟里。确认其将被害人XXX的手机丢弃在靖边县X镇XX院中西南角厕所内的纸篓里。确认靖边县河东王家清则XXX家大门正对面土台上为其作案后烧毁一双黑色绑带靴子、一条军绿色吊裆裤、一个尼龙袋、一个鞋袋的地方。确认靖边县河东王家清则垃圾箱西侧土路畔为其作案后抛弃斧头的地方。

1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在马某某的指认下,2009年1月15日靖边县公安局在靖边县X镇XX院中西南角厕所内的纸篓里提取XXX的灰色直板联想牌手机一部,与2009年1月14日从被害人XXX叔父XXX处提取到XXX购买手机(联想牌)发票一张,票号为x,与联想手机保修证书中手机电子串号为x一致;提取手机卡号为x与XXX手机卡号一致。检验XXX尸体时,在尸体左裤兜内装有玉坠链一条,并予以提取,经马某某当庭辨认,确认该玉坠链是其给XXX的礼物。

16、上诉人马某某供述,她和XXX是高中同学,2001年两人开始谈恋爱,2002年秋季开始发生性关系,到2008年11月份,XXX家人不同意,二人便分手,但继续往来。2009年1月12日晚至13日10时许,XXX与她一起居住并发生性关系。13日下午6时许,她想起她和XXX多年的恋爱关系,又想起XXX说如果没有XXX,马某和她结婚,她脑海里闪现一个想法:如果XXX不出现在婚礼上,XXX就结不成婚。她觉得XXX次日要和XXX结婚,便怀恨在心。她在隔壁借了斧头,借斧时她问隔壁男主人这斧子能不能捣死人,男主人说让他老婆试一下。她用附近公用电话给XXX打了电话,约王见面,并说明天她去西安进货。XXX说正在“独一佳”理发店做护理,得等一个小时。晚8点多,她又用公用电话给XXX打电话,王问她干什么她说有个东西给王。王说得等一会。她提了二个袋子,一个袋内装有两瓶医用酒精、化妆品和充电器,另外纸袋内装了她借来的斧头(斧头是用尼龙袋包着),裤兜里装了一把剪刀,她来到“独一佳”理发店找XXX,他不想让XXX出现在第二天的婚礼上,想用剪刀将王的脸破相,XXX就结不成婚。没有见XXX,她便洗了头发。21时许,她在话吧又给XXX打电话,XXX说自己忙着,等会儿给她打电话,并问了她的手机号码。XXX打电话说在靖边县盐务局门前见面。她步行来到盐务局时,XXX已经在那儿等她,她们见面说了几句话后,她把玉石生肖“猪”项链给了XXX,XXX问她和XXX联系着没有常见面不XXX又问她要手机,要看信息,她把手机给了XXX,她把XXX的手机要来看图片,看后就将XXX的手机装在她的口袋里。她俩从盐务局西边走过去,又向南走,跳过一条水壕。在水壕畔上,XXX说感觉XXX和自己结婚后悔了,XXX左右不了父亲,父亲说了算,并说榆林有人说XXX和一个女孩(指马某某)同居,她和XXX当时都有气,两人争吵开了,XXX扇了她一个耳光,并让她以后不要和XXX来往,不要这么犯贱。她很生气,用袋子中的斧头连同包着尼龙袋拿出来,向侧身站着的XXX的后脑砸了下去,将XXX砸倒在地,XXX爬在地上,没有出声,她就跪在地上右手拿斧在XXX的头部边砸边骂,砸了三四下。当时听见旁边人家的狗叫得很厉害,而且远处有车辆过来,就想将XXX的身体藏起来,她将XXX从小坡翻下来,又用双手拉住XXX的双脚将王从坡上推下沟,很快离开现场。刚走几步,她发现斧头和塑料袋还留在现场,便将斧头和袋子抱上向回走。在路灯下,发现裤子上有血迹,她将裤子和鞋脱下,抱起后只穿袜子往回走。走到家门口,用打火机烧沾血的裤子和鞋,没烧着,想起家里有酒精,回家将酒精浇在裤子、鞋和尼龙袋上,在她家对面的台子上用打火机点燃了,将斧子扔在烧衣服附近的路边。她搭乘出租车去同学XX家,在路上,她想第一个给XXX打电话说她和XXX发生的事,两个手各拿一部电话,慌乱中一按重拨,她的手机响了,她都吓呆了,挂了电话后又不知怎么用XXX的手机给XXX拨通了,听到对方问话,她没说话又挂机了,对方打过来,她没有说话。她又给XXX家里打电话,她又没有说话。她查有未接电话,又给手机存有“姐”(XXX)的人打过去,她又没有说话。到XX家后,她怕人发现XXX手机,就偷偷把王的手机扔在XX家院中西南角厕所纸篓里。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男友分手后,为阻止男友与他人结婚,竟持斧打击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马某某为阻止被害人与其男友结婚的目的,伺机报复被害人,持斧在被害人头部猛击,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男友与被害人结婚不满,蓄意报复,准备作案工具斧子伺机在被害人头部连续击打,致无辜的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显系故意杀人;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本案民事赔偿情况,已对其作出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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