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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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燕某、王某某、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齐喜欢,女,38岁。

申请执行人周某,男,21岁。

被执行人燕某,男,47岁。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44岁。

被执行人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口南老107国道西50米。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本院在执行周某与燕某、王某某、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齐喜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齐喜欢称,一、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的股东,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不应当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不应当再行承担出资额以外的公司债务。二、异议人是否应当承担远东公司的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裁决,由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贵院直接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三、本案中远东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周某于2007年6月4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远东公司并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当再行赔偿周某的经济损失。四、贵院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之前并没有向异议人发出通知,直接损害了异议人的申辩权利。综上,异议人申请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号×号楼东×单元×层×××号房产予以解封,并撤销(2009)金法执字第2208-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周某与燕某、王某某、远东公司、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燕某、王某某赔偿周某医疗费、残疾费等共计x.4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x.40元),燕某与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远东公司赔偿周某医疗费、残疾费等共计x.90元;驳回周某对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诉请。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周某与燕某、王某某、远东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远东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远东公司的股东高某某、齐喜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交远东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的工商档案。其显示:远东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高某某出资2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2%;股东齐喜欢出资2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8%。经查证远东公司设立过程中,于2005年11月21日存入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x账户人民币50万元,当日完成验资,次日,即2005年11月22日支取现金50万元。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9)金执字第X号通知,要求相关人员于2010年5月5日到庭参加追加被执行人的听证会,并将该通知送达申请执行人及三被执行人。后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2208-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高某某、齐喜欢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周某承担责任,并限被执行人高某某、齐喜欢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周某清偿赔偿款x.90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该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远东公司、高某某及齐喜欢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2208-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齐喜欢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号×号楼东×单元×层×××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如实缴纳注册资金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远东公司的股东高某某、齐喜欢将注册资金50万元缴纳后又于次日将注册资金全部支取,其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其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周某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追加高某某、齐喜欢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法院可依法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且本院在作出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之前,已按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远东公司发出参加听证会的通知,故异议人所称其没有抽逃注册资金,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追加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通过审判程序裁决,本院直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且本院追加被执行人之前没有告知异议人,损害了异议人的诉讼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又称本案中远东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周某于2007年6月4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远东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当再行赔偿周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异议人如对生效判决确定远东公司承担责任有异议应通过申诉程序处理,此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喜欢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张玉玲

审判员赵凯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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