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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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己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系被害人周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某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己,又名周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唐红宝,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壬,又名周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刘某某、何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刘某某、何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某伍,被告人周某己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唐红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壬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启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27日下午,被害人周某某找周某庚(已过世)结算碾米款,双方因碾米款发生争执。同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本村杨柳塘放牛时再次与周某庚因碾米款一事发生口角,周某庚欲伸手打周某某耳光,却被周某某用拳头打伤面部。周某庚回家后便将其被打伤的事告诉了小儿子即被告人周某己和大儿子周某武,并叫周某己、周某武一起去找周某某报复,随后父子三人一起去找被害人周某某,出门前被告人周某己从家中拿出一把水果刀带在身上。三人在本村村民周某庚的牛栏边找到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己冲上去用刀对被害人周某某的胸部、肋部连捅三刀,致周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周某戊等人赶来扯架,被告人周某己又用刀刺伤周某戊,随后逃离现场。2010年1月6日,周某己在广东省湛江市被警方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心脏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周某戊的伤势为重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己为报复而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周某丙、周某丁诉称,被告人周某己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诉称,被告人周某己的犯罪行为致其重伤,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860元。

被告人周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部分的民事赔偿请求亦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某己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1、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变卖了周某己、周某武的家产;3、周某己系激情杀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壬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周某壬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被告人周某己之父周某庚(现已去世)因怀疑同村村民即被害人周某某多收了其碾米款,而与周某某发生纠葛。同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一)中午,周某庚与周某某为此事发生吵打。打斗中,周某庚面部受伤流血,后二人被村民劝开。周某庚回家后召集儿子即被告人周某己和周某壬找周某某报复。当天15时许,周某庚、周某己(周某己携带了一把单刃水果刀,系在广东省湛江市购买)、周某壬在同村村民周某庚的牛棚边遇见周某某。周某己持刀冲上前朝周某某胸部捅刺了一刀,朝周某某背部捅刺了两刀,周某某受伤倒地后死亡。闻讯赶来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系周某某之兄)想上前阻止,被周某己刺中左大腿根部。周某己逃离现场后将水果刀丢弃于石坪村村后的水塘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器类)刺穿心脏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周某戊系被他人使用锐器刺伤左腹股沟皮肤、肌肉及血管,伤势为重伤。被告人周某己作案后一直潜逃在外。2010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潜逃至广东省湛江市的周某己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出生于1963年11月18日,被害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刘某某、何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周某丁、周某丙系周某某的子女,分别出生于1989年4月8日和1985年10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某妻子。刘某某(已丧偶)除儿子周某某外尚有四子二女(均已成年)。被告人周某己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周某丙、周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其中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刘某某生活费(赡养费)8041.74元(4020.87元/年×14年÷7),周某丙生活费(抚养费)x.61元(4020.87元/年×6年÷2),周某丁生活费(抚养费)x.35元(4020.87元/年×10年÷2);被告人周某己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80.9元,其中医药费1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日)、护理费955元(1人×47.75元/日×20日)、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70元(13.5元/日×20日)。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己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戊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棺材一副、猪仔两只、牛犊一头共作价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常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解剖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左胸部胸骨傍第4肋间隙有一处大小为2.2×0.8cm创口,右侧胸背部靠椎体傍处有一处大小为4×1.3cm创口,左侧胸背部腋后线11肋处有一处大小为2.5×0.5cm创口,以上各创口边缘齐,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解剖后发现左胸第4肋软骨骨折,双侧胸腔内大量积血,心包腔有一处大小为1.9×0.6cm创口,心包内积血,心脏右心房壁有一处长为1.8cm创口,穿透至右心房腔内。结论为死者周某某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器类)刺穿心脏致大失血死亡。

2、常宁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戊左侧腹股沟有一处长7cm的创口,创缘整齐。结论为周某戊系被他人使用锐器刺伤左腹股沟皮肤、肌肉、血管,失血性休克,伤势为重伤。

3、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及常宁市公安局侦查员周某安、周某治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周某戊系周某某的哥哥。同村村民周某己、周某壬的父亲周某庚因碾米款结算问题与周某某发生纠纷。1998年1月28日15时许,周某戊在喂完猪回家路上,看见周某己和周某壬、周某庚与其弟弟周某某在周某庚的牛栏边。周某己持刀冲过来朝周某某背部刺了一下。周某壬劝周某己,不要刺了,周某己仍然用刀朝周某某胸部、腹部捅刺。周某戊见状,上前想拽住周某己,被周某己用刀刺中左腿。后周某己逃往村里的后山。

4、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28日下午,他和周某某、周某辛等人在放牛,因怀疑周某某多收了碾米款,他和周某某发生吵打。吵打中,他面部被周某某打伤流血。回家后,他和儿子周某壬、周某己找周某某报复,周某己携带了一把刀。

5、证人周某壬的证言,证实其父周某庚因碾米款结算问题和周某某发生纠纷。1998年1月28日15时许,他父亲放牛回家后,对他说被周某某打了,当时他父亲脸上有血。其母肖某癸便将弟弟周某己喊回了家。他父亲即带领他们去找周某某理论。后在周某庚的牛栏边遇见周某某。周某己就上前抓住周某某扭打。等他上前时,周某某已受伤流血。此时,周某某等人赶到。不久,他发现周某戊也受伤流血。周某己逃往附近的山上。

6、证人肖某癸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28日下午,她丈夫周某庚放牛时因碾米款结算和周某某发生吵打,周某庚脸部被打伤流血。她就将儿子周某壬、周某己喊回家。周某庚带上二个儿子去找周某某。当她赶到周某庚的牛栏边时,发现周某某已受伤倒地。后听周某壬说,当时周某壬在劝架,是周某己杀伤了周某某。肖某癸还证实,周某己有一把刀放在家里。

7、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1月28日15时,周某己坐在其家门前和村民打牌。后周某己被其母亲喊了回去。不久就听村民喊出事了。她赶到周某庚的牛栏边看到周某庚、周某己、周某壬均在场。当时,周某己手持一把刃长约20cm的水果刀,周某某受伤倒在地上,周某戊的脚在流血。后周某己逃离现场。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28日15时许,他和周某云、周某生、周某己在村里打字牌。周某己母亲赶来说,周某庚被人打伤了,将周某己叫了回去。不久,就听村民说发生了打架,周某某被杀死,周某戊被杀伤。后周某戊被送至荫田医院治疗。

9、证人周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某弟弟)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28日中午,周某庚因碾米款结算与周某某发生吵打,打斗中,周某庚面部受伤流血,周某庚等人将二人拉开。当日下午,他在家睡觉时,哥哥周某戊将他叫醒,说今天会有架打。后他看见村民周某庚和周某壬、周某己(二人系周某庚之子)在周某庚的牛栏边拦住周某某。当他赶到时,看见周某己持一把刃长约15cm的水果刀捅刺周某某的胸部。周某戊则和周某壬纠缠在一起。捅刺完周某某后,周某己又跑到周某戊的身边,随后周某戊倒地,被刺伤了左大腿。周某己持刀逃往村子附近的山上。

10、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大年初一15时许,周某庚和周某某发生吵打,周某庚没有打赢,就找来儿子周某己、周某壬帮忙,后他们在周某庚家的牛栏边找到周某某,周某某被杀死,周某戊腿部被打伤。当时,周某己拿了一把刃长约20cm的水果刀。

1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1月28日下午,她在周某昭门前先看到周某某牵牛回家,后看到周某己手持一把长约6到7寸的刀跑了过去。后她在周某庚牛栏边看见周某某受伤倒在地上,身上在流血。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28日15时许,周某某告诉他,今天会和人打架。后其在周某庚的牛栏边看见周某某受伤倒在地上,现场有周某庚、周某壬、周某己、周某戊、周某某。周某戊被送往荫田医院治疗。其还证实,周某某与周某庚因碾米款结算发生纠纷,当天中午还发生过争吵。

13、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28日中午,他和周某庚、周某某等人在放牛时,周某庚与周某某因碾米款结算问题发生吵打,周某某朝周某庚脸部打了一拳。周某庚则打了周某某头部。二人被拉开后,周某某、周某庚相继离去。下午,他放牛回家后,得知周某某被杀,周某戊受伤被送往荫田医院治疗。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28日(即大年初一)下午,他和周某庚、周某某等在一起放牛,因碾米款结算问题周某庚与周某某发生吵打。吵打中,周某庚面部受伤流血。二人被拉开后,相继离去。之后,他听当地村民说,周某己杀死了周某某,打伤了周某戊。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后,其听村民说,1998年大年初一的下午,哥哥周某某和周某庚因碾米款结算一事发生吵打,吵打中周某庚脸部受伤流血。后周某庚叫儿子周某己帮忙,周某己持刀在周某庚家的牛栏边将周某某、周某戊捅伤。周某己逃往山中。周某某还证实,当时他们说周某壬也用刀砍伤了人,目的是要周某壬赔偿丧葬费和医药费,实际周某壬没有动刀伤人。

1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30日上午,他听妻子周某莲的弟媳黄某凤说妻弟周某己杀了人。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等情况。

18、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及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己作案后一直潜逃,2010年1月6日在广东省湛江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19、被告人周某己供述,1998年正月初一下午,其父周某庚在外放牛,后因碾米款结算一事与周某某发生吵打,周某庚在吵打中,脸部被打伤。他父亲就要他帮忙找周某某打架。后他持刀(所用的刀系在广东省湛江市购买的单刃水果刀,刃长约20cm)在周某庚的牛栏边捅刺周某某胸腹部数刀,周某戊想要阻挡他,他又用刀捅刺了周某戊左大腿。后他将刀丢弃于村后的水塘内。案发后,他潜逃至新疆喀什,2009年6月又潜逃至广东省湛江市。还供认,在周某壬赶上前时,他已将周某某捅倒。

2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己的身份情况。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刘某某、何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及被害人周某己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常宁市荫田医院出具的周某戊医药费证明、周某戊病历记录及周某戊(星)的收条和本院的询问笔录,证实刘某某系被害人周某己之母,刘某某除儿子周某己外尚有四子二女(均已成年)。周某丙、周某丁系被害人周某己的子女。何某某系被害人周某己的妻子。以及周某戊、刘某某、何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己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己亲属已通过常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赔偿被害人周某戊经济损失3000元及被害人周某某亲属从周某己家拿走一副棺材、两只猪仔、一头牛犊作价850元用于周某某丧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己在其父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殴斗后,不能冷静处理,持水果刀连续捅刺周某某胸、背部致其死亡,捅刺被害人周某戊左大腿致其重伤,被告人周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己的辩护人虽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及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但被害人相对于被告人周某己并无过错,而被告人周某己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罪当处死。因被告人周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周某丙、周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7元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80.9元应予赔偿,但对被告人已赔付的3850元,应从中减除,其中对刘某某、何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的赔偿款相应减除850元,对周某戊的赔偿款相应减除3000元。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己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的房产及家庭财物被被害人亲属侵占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壬未引发和实施侵害行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周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7元;

三、被告人周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80.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壬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梁晓亮

审判员凌波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刘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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