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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五5人诉朱某某等3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住(略),系赵某丁之母。

原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住(略),系赵某戊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乡刘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地址:新乡县X镇X村。

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公司(原新乡县新营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地址:七里营镇X村北地路东。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等五人诉被告朱某某等3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7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4月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河南新乡刘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某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6年9月,朱某某承建第二被告的工程,黄某乙的丈夫赵某瑞受雇于第一被告,同年9月4日因所建墙体突然倒塌,造成赵某瑞被砸身亡。在向第一被告索赔时,因各原告当时极度悲痛且毫无经验,也无这方面的知识,第一被告称如不签此协议,原告一分钱的赔偿也难得到,无奈原告的亲属与被告签订了赔偿x元的协议。经咨询有关法律人员,受害人上有两个老人,下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按照规定五原告至少应获得x余元的赔偿。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判决第一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2元,鉴于第一被告承包建筑工程时没有任何资质,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新营建筑安装公司证明1份,2.协议1份。以此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朱某某、原告村调委会签订协议,黄某乙已得到赔偿款x元,协议已经履行,合同有效,受害人是由于刮大风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无责任,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可变更或撤销,应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新营建筑安装公司收据3份,2.朱某某任职资格证书1份,3.对张德林的调查笔录1份、张德林的证言1份,4.府庄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被告认为其辩驳理由成立。

被告刘某纸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公司是与第三被告签的合同,且我公司不存在过错,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赵某瑞受雇于他人,与纸业有限公司无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1份;2.营业执照1份;3.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

被告广源公司未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2份。

本院依法对赵某学、张德林的询问笔录各1份。

重审庭审中,原告对赵某学的笔录无异议,对张德林的笔录有异议。三被告对赵某学、张德林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三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异议。第一、第二被告提出该情况说明不能否定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广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朱某某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刘某纸业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加盖的合同章不是广源公司的,对刘某纸业公司提交的第2、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取得方式和途径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均对被告广源公司的证据有异议。

经重审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张德林调查笔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真实可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属广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广源公司对被告刘某纸业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因该证据真实可信。对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广源公司对被告刘某纸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不是广源公司出具。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9日,被告朱某某以新乡县新营(现改名为: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被告河南新乡刘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污泥浓缩池的工程承包合同,2006年9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工人,五原告的家属赵某瑞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后经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9月6日赵某瑞的哥哥赵某学受五原告的委托作为受害方代表与被告朱某某在府庄村委会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朱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抚恤金共x元(由府庄村委会主任张德林、赵某泉作为担保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朱某某将赔偿款履行完毕,且原告已收到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赵某瑞受雇于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以新乡县新营建筑安装公司名义(现改名为:新乡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被告新乡刘某纸业有限公司的浓缩池工程,原告的亲属赵某瑞在该工程工地干活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发生后赵某瑞的哥哥赵某学受五原告的委托,作为受害方代表与朱某某在府庄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朱某某以按照协议约定将赔偿款履行完毕,原告已收到赔偿款。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3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某录

审判员:陈常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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