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泰丽宫珠宝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阳、兰某某,云南鑫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中山市南区X路龙环地段。
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罗某、刘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泰丽宫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丽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蒂森公司与泰丽宫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合同约定:蒂森公司供给泰丽宫公司乘客电梯4台、自动扶梯6台,合同总价款人民币x元(以下皆为人民币),付款条件:定金在双方签订合同后7天内买方即付设备总价的30%,即x元,卖方同时向买方开具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该保函在电、扶梯货到工地后失效;第二次付款:支付设备总价的60%,即x元应在收到工厂全部货物发货通知后7天内支付,卖方同时向买方开具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该保函在电、扶梯安装完毕后失效;第三次付款:设备总价的5%,即x元应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同之日起7天内支付;第四次付款:在免费维保期满十二个月后的7天内支付设备尾款5%,即x元。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泰丽宫公司交付了电梯,且该批电梯已于2004年11月6日通过了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中心的检验并领取了安全检验合格证书。泰丽宫公司也按合同约定于2004年6月28日、2004年8月27日、2007年2月15日履行了前三次付款共计x元。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泰丽宫公司应于检验合格后一年质保期届满7日内(即2005年11月12日之前)向蒂森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设备款x元,但泰丽宫公司一直未付,2009年2月10日蒂森公司传真给泰丽宫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丽宫公司支付欠蒂森公司的电梯设备款x元及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延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泰丽宫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蒂森公司全部货款。本案中蒂森公司所主张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电梯货款并非电梯安装款和运费,故泰丽宫在审理中所提供的与货款无关的证据,因不是本案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故不予认定。蒂森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泰丽宫公司本应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泰丽宫公司至今尚欠货款x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蒂森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请应予以支持。泰丽宫公司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泰丽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判决宣判后,泰丽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我方提交的2004年11月26日支付给蒂森公司x元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定,也未能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及原因。我方于2004年6月28日支付了第一笔电梯款x元,2004年8月27日支付第二笔款项x元,2004年11月26日支付上述第三笔款项x元,蒂森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于2007年2月16日收到我方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x元。我方应当支付的电梯款已全额付清。原审法院对我方支付的第三笔款项x元不作认定,并对最后一笔款项x元(单凭蒂森公司庭审之后的单方陈述)只认定其中的x元为电梯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我方支付给蒂森公司的款项第一、二笔由蒂森公司的总公司直接收取,第三笔及第四笔款项是蒂森公司的总公司指令其重庆分公司及昆明分公司收取。我方的付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审判决却要求我方向蒂森公司支付电梯尾款x元,否认了我方支付的第三笔电梯款并对第四笔款项给予了瑕疵认定,该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蒂森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蒂森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泰丽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泰丽宫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蒂森公司针对泰丽宫公司的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6月9日《电梯安装及安装附件合同》及三份收款发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及安装附件价格合计x元,运输及运输保险费为x元,泰丽宫公司已全部支付x元,蒂森公司收款后已开出发票,将报销凭证联交给了泰丽宫公司的夏姓工作人员(签字潦草无法辨清全名)。
2、夏姓工作人员签收蒂森公司维保发票的收条及夏姓工作人员在蒂森公司施工考勤表上客户意见一栏签字,证明夏姓工作人员系泰丽宫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蒂森公司与泰丽宫公司安装电梯过程中,代表泰丽宫公司与蒂森公司接洽。
经质证,泰丽宫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电梯交货地点是昆明市X路X村泰丽宫工地,不存在运费,该合同的约定与主合同矛盾,故不应支付x元的运费,该笔费用支付的是设备款,故泰丽宫公司总计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对证据二夏姓工作人员认为需回去核实再定。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泰丽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虽然泰丽宫公司以核实为由未当庭确认,但蒂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原件,泰丽宫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泰丽宫公司对其付款的事实主要争议的是x元的运费不应该付,故,经审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泰丽宫公司除对尚欠设备款x元有异议事实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6月9日泰丽宫公司与蒂森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及安装附件合同》,该合同是《电梯设备合同》的从合同。《电梯设备合同》的总价款是x元,此价格含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电梯安装及安装附件合同》的总价是x元,运输及运输保险费为x元。根据合同约定,两份合同全部价款是x元,泰丽宫公司已实际支付x元,尚欠款项x元。针对《电梯安装及安装附件合同》应付的款项,蒂森公司收款后均按合同约定分别开出发票,并交给泰丽宫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泰丽宫公司是否应按合同支付x元的运输及运输保险费和尚欠的设备款x元本院认为,《电梯设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并不包含运费,电梯交货地点是昆明市X路X村泰丽宫工地。《电梯安装及安装附件合同》明确约定运输及运输保险费。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合同未解除及撤销之前,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现泰丽宫公司提出合同约定有瑕疵,不应支付运费,所支付的费用应扣除运费冲抵货款,故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总货款。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泰丽宫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运费x元,蒂森公司收款后已开具发票给泰丽宫公司,泰丽宫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针对《电梯安装及安装附件合同》约定的运输及运输保险费提出撤销或解除,现提出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尚欠的设备款x元,蒂森公司多次向泰丽宫公司催收,2009年2月10日蒂森公司再次向泰丽宫公司催收,并明确尚欠电梯款x元,要求尽快支付。泰丽宫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泰丽宫公司以收到该催款函并不代表认可其内容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泰丽宫公司尚欠蒂森公司电梯款x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然不全面,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33元,由云南泰丽宫珠宝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