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李某勋、张某某,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告伯父。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勋、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因原告年幼无知,在被告之母的劝诱之下便与被告同居。2007年8月16日被告之母通过关系在原被告年龄均为19岁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打架,故诉至法院申请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本案宣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登记结婚时虽被告未到婚龄,但原告已到婚龄,且双方现在已经有了小孩儿,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2、原告持有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持有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家庭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根据户口簿信息,被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
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所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家庭户口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结婚证的合法性予以再行审查。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生于1988年2月7日;被告王某甲,生于1988年9月12日,原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在长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申请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均未达法定婚龄,且截至2010年1月原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仍未消失,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