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略)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自2007年元月份担任(略)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在2008年项城市X村普九债务清理清查时,为了能够从市财政多领普九债务补偿款用于村里开销,崔某甲和村文书罗某某等人伪造相关建校协议书、承诺书等原始手续,从市财政骗取普九债务补偿款15万元。其中x.7元用于建设沙庙小学院墙和门楼及归还沙庙行政村原建校建材款等费用,下余x.3元崔某甲私自挪用,用于个人建房买地皮和购买建筑材料等费用.案发后崔某甲已将该款退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某章、崔某乙、罗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收条、记帐凭证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自2007年元月份担任(略)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在2008年项城市X村普九债务清理清查时,为了能够从市财政多领普九债务补偿款用于村里开销,崔某甲和村文书罗某某等人伪造相关建校协议书,承诺书等原始手续,从市财政骗取普九债务补偿款15万元。其中x.7元用于建设沙庙小学院墙和门楼及归还沙庙行政村原建校建材款等费用,下余x.3元崔某甲私自挪用,用于个人建房买地皮和购买建筑材料等费用。案发后崔某甲已将该款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当庭供认不讳。
证人崔某章证明:在申报普九债务款时沙庙行政村书记让我写过一份承诺书,说建沙庙小学负债15万元。款到帐后行政村拨给学校普九兑现款x元,用于拉围墙建大门,填池塘等项目。
证人崔某乙证明:在2008年项城市市X村普九债务清理清查时,村支书崔某甲为了从财政部门搞到这笔款,就编了一个理由向上级报告说在2002年、2003年建沙庙小学时由罗某某个人出资承建投资28万元,行政村支付给罗某某13万元,行政村还欠罗某某工程款15万元,为了使这个理由让上级信服,崔某甲安排我和罗某某补签了一个建校合同书,以此欺骗上级部门申报了补偿款15万元。
证人罗某某证明:我本人没有出资承建沙庙小学,为了从财政上争取到这批普九债务款,对上级报告说2002年、2003年建沙庙小学时由我个人出资28万元,行政村支付给我13万元,尚欠工程款15万元。以此得到财政部门拨付补偿款15万元,这笔款是崔某甲经办的,我知道发给崔某轩x元。投资承建沙庙小学的合同是我补签的。
证人罗某林证明:建沙庙小学共花了20多万元钱,这部分资金来源于处理学校临街门面地皮收入十万元,下余的是行政村X村名义从基金会贷的款,后来行政村把贷款还清了。
证人崔某亮证明:2009年我将我购买的沙庙五中的地皮,其中的一部分卖给沙庙行政村了,崔某甲付给我7万元钱。
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收条、记帐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陈矿
审判员刘辉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