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女,生于1967年10月18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28日,土家族,公务员,住所(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反诉原告)谭某乙,男,生于1970年1月6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谭某乙于2010年6月9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被告于2006年至2008年11月27日(此处有笔误,应为2008年1月27日),在原告经营的汽车配件门市部赊购汽车零部件共计6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配件款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谭某乙辩称,我在原告处修车并欠原告维修费用6500元属实。但在质量保修期内车辆出现故障,进行了第二次修理,我多次找原告,原告不理。我的车的机器是160匹马力的,而原告在修理中未经我同意,擅自改为180匹马力。

反诉原告谭某乙反诉称,反诉人于2008年12月13日至16日在被反诉人开设的修配厂修理鄂x号油罐车时,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同意将160马力的机器活塞改为180马力的机器活塞,致使在2009年2月16日的行车途中,车辆因被改型而造成机器在途中严重损坏,不能正常行驶。反诉人当即在车坏地点野三关路段给被反诉人多次打电话,要求维修,但被反诉人不予理睬,反诉人只好在野三关陈红平修理部进行维修,费用3240元。被反诉人于2008年12月16日给反诉人出具的车辆维修合格证,其上载明的质量保证期限为100天或2万公里。要求被反诉人赔付因其维修不当而造成的损失3240元。

反诉被告谭某甲答辩称,反诉被告没有接到反诉原告请求对车辆拆检的任何电话,反诉原告也未尽到保护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因此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擅自单方面拆检及维修产生的后果;解决维修质量争议的部门很多,有质量技术监督局、消费者协会、运管所等,反诉原告不及时依法按程序维权,被反诉人也未得到以上任何一个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参加当事车辆的拆检,反诉原告单方拆检行为的后果应自行负责;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到达者为准,无证据证实反诉原告的车辆是时间先到达还是里程先到达,故其称所修车辆在保修期内,证据不足;反诉原告参与了车辆维修的全过程,维修清单上清楚记载所使用的是160马力的活塞,反诉原告提供的其被雇佣的司机出具的证明不具法律效力,且其提供的维修清单时间不详,内容不完整,反诉原告所欠反诉被告的款项是2008年1月27日以前所欠的,而2008年12月13日至16日的维修费用已支付完毕,反诉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理由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27日署名“谭某乙”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6500元的事实。

2、谭某乙油罐车大修清单3页及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2008年12月13日至16日的维修清单进行了确认,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维修时未改变发动机活塞的型号。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有维修汽车的资质。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或抗辩理由向某院提交了

以下证据:

1、鄂x号车大修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的车辆活塞由160马力改为180马力。

2、谭某宏证明1份。用以证明发生故障后被告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不予理睬。

3、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用以证明保修期为100天。

4、2009年2月16日陈红平处销货计数单。用以证明车辆在保修期内发生故障于2009年2月16日在野三关陈红平修配厂进行了维修。

5、2009年12月16日油品出库单2份。用以证明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

6、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机器型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证据2中的清单的第1页不属实,其他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维修清单是原告的修配厂开具的,但清单应有几页,被告提交的该页上无时间记载,不能证明是2008年12月13日至16日维修的情况,该页清单应是被告出具欠条以前维修时的清单;证据2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属实;对证据4、5表示不清楚;证据6中记载的车牌号与原告维修的车辆牌号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中清单的第1页提出了异议,但结合3页清单的编号、合计金额等情况分析,该页清单具有真实性,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该清单上无时间记载,不能证明2008年12月13日至16日期间原告对其车辆维修时改变了发动机活塞型号,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4、5、6原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前,被告将其所有的鄂x号汽车多次交由原告开办的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下欠原告修理费用6500元,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12月13日至16日,被告又将该车交由原告开办的修配厂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原告给被告签发№x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合格证载明“该车按维修合同维修,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在托修单位严格执行走合期规定、合理使用、正常维护的情况下,本厂承诺质量保证期限为100天或2万公里。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维修质量问题,凭此证由本单位负责保修”。同年12月28日被告付清了该次维修的费用5000元。2009年2月16日被告在巴东县X镇陈红平修配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3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车辆交由原告开办的修配厂进行维修,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维修费用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维修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保修,“质量保证期限为100天或2万公里”。2008年12月13日至16日原告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合格出厂,2009年2月16日被告的车辆发生故障并在野三关陈红平修配厂进行了维修。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的保修责任并不是无条件的,承担保修责任的前提是出现维修质量问题。诉讼中被告虽提供了一份维修清单证实了原告曾对被告的车辆发动机活塞型号进行了改动,但并不能证明是在2008年12月13日至16日的维修过程中发生的,因此此次因故障在陈红平处维修虽发生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故障属原告2008年12月13日至16日的维修质量(不当改变活塞型号)造成的,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24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乙支付原告谭某甲维修费用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反诉原告谭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周波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某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