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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25号陈某乙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陈某乙之弟。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国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何某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和辩护人黄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2011年1月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兴宁镇X路口夜宵摊收摊时,与隔壁摊位老板何某戊在聊天,当时陈某壬在何某戊的摊位上帮忙做事,陈某乙突然听到陈某壬在骂他活不了多久了,便很生气,拿起一把竹扫帚朝陈某壬的肩部打了两下,陈某壬被打倒在地,陈某乙见状就把扫帚扔在地上准备继续收摊,这时陈某壬站起来捡起扫帚用竹竿部位朝陈某乙额头打了一下,这时陈某乙更加生气,抄起一条木长凳横扫陈某壬,打在陈某壬的左腰背部位,陈某壬被打倒在地,由于怕再次被打,就用双手紧紧地抓住凳子的脚,拼命的与陈某乙争抢凳子,在争抢过程中,陈某乙用凳子的另一端多次顶击陈某壬的腹部,导致凳脚都扳断了,后欧某某将两人拉开。经鉴定,陈某壬的伤情构成重伤,陆级伤残。

另查明,陈某乙在第二天送陈某壬去(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还主动到兴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

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壬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壬的陈某;证人何某戊、欧某某、何某己、王某某、黄某庚、曹某某、何某辛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残疾人证;病历资料、和解协议及收款条、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的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自首,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法律意识淡薄,在纠纷中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陈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乙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国祥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何某查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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