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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

被告:刘某,男。

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彤(现年7岁)。婚后我们感情一直都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我们之间已经没有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们结婚十年了,婚后到现在感情一直都很好,从不打骂、凡事我都顺从她,根本不存在“感情一直都不好”。因我们家一直都做生意,不缺钱,她上班挣多少钱,家里都不知道,孩子的花销一切由我负责,孩子两岁就上幼儿园,直到上学从没用她交一次托儿费和学费,不存在“靠她打工挣钱养家”。所以本人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6日婚生子女刘某彤。婚后感情尚好,现在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九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伟林

代理审判员宋圯墨

人民陪审员付方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菲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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