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订婚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双方见面少,未进行充分了解,直到被告年终打工回家,双方即举行了结婚仪式,随着女儿的出生,被告的种种恶习便显漏出来,动不动就对原告发火,轻着吵闹,重着打骂成了家常便饭。2008年2月份,因小事,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根本不顾几个月大的女儿哭闹,原告随后去娘家走亲戚,一直住到年终,被告未去叫过一次,最后被告看原告一直未回家,才去叫原告一次,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回家过年。2009年春节后,被告又无事找事,在家游手好闲,原告稍一劝说,被告就又对原告大吵大闹,气得原告一气之下就又去走亲戚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所有嫁妆货归被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某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徐XX的出庭证词;3、证人冯XX的出庭证词;4、徐庄村委会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5、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戴某,现随原告生活。
被告戴某某未举证。
由于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戴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因被告在外打工,原、被告见面少,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因原被告的性情不同,日常生活中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吵架,原告因此
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同,不能共尽夫妻共同之义务,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并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的生活现状,孩子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应于每年的7月3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的婚前陪嫁原告同意留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戴某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戴某某于每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郑某某孩子抚养费1000元,自2010年开始执行。
三、原告郑某某的婚前陪嫁财产归被告戴某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超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宋恒先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