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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份,张某某经人介绍承揽周某某住宅房屋的内粉刷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结束后,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8月9日结算,周某某欠张某某工价款450元,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证明,欠工程款450元,肆佰伍拾元整,周某某,2002.8.X号”,张某某经多次向周某某催要未果后诉至原审法院。周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张某某连工带料将屋内踢脚线砖重新安装一遍,并将部分墙面重新粉刷一遍。原审另查明,在施工中原材料由周某某提供,张某某只负责施工。诉讼中周某某申请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后周某某逾期未交纳鉴定费,且表示不申请鉴定。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责任,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被告主张踢脚线脱落是原告施工原因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所致。周某某就其反诉主张时隔数年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唯在张某某提出本案诉讼后方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承建周某某房屋粉刷工程,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工程款450元。张某某要求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周某某在出具欠条时未与张某某明确约定给付时间,故周某某称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周某某反诉称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时隔数年既不申请司法鉴定,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责任划分予以证明,故其反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450元。二、驳回被告周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总计75元,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上诉称:1、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从上诉人出具欠条之日起就已侵犯了张某某的权益,则张某某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故张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张某某于原审诉讼中认可其施工不符合行业要求,故其对由此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维修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周某某为张某某出具的欠据中并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周某某主张张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关于周某某所称张某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由于经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其委托代理人释明,周某某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认定相关待证事实,周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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