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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某洗浴中心员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全某某(另案处理)在其担任服务生某洗浴中心三楼分别介绍卖淫女白某、杜某、董某、克某某与嫖客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黄某某,卖淫女冯某、赵某某与嫖客张某乙、张某甲以200、270元不等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后被郑州市X组查获,并将被告人林某等人移交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石佛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全某某、白某、杜某、董某、克某某、冯某、赵某某、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介绍多人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某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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