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滩区X路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欧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六月三日(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黎有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某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欧某及其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魏某及其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冷水滩区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刘某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在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有一部分事实和证据尚需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