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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Ny,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郭Ny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共计价款x元,每次均有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饲料款,下欠x元饲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自2007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计29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鱼饲料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在中牟县X乡X村经营鱼饲料生意。自2007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某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共计价款x元。被告张某某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其中包括购买饲料时给付的定金1万元),下余饲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饲料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支付部分款项,下余饲料款x元未予偿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饲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饲料款人民币五万零九百元。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李凯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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