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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乙、被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谢玉梅系夫妻关系。谢玉梅以“直肠癌x术后2年半”为主诉于2004年9月26日入住被告医院。入院查体:T36.5℃,P88次/分,R22次/分,x/x,一般情况可,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专科某查:腹部平坦,无肠形及蠕动波,无静脉曲张,无压痛及反跳痛,移动性浊音阴性。阴道指诊:骶骨前未扪及异常。距阴道前部可扪及质韧肿物,表面光滑。上界约于距阴道口9CM处,活动度差、压痛,指套无血染。MRl示:直肠癌术后改变,子宫体前、上方团状异常信号,建议进一步检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MRl示:结合临床病史,考虑为:骶骨转移瘤不除外直肠癌复发(河南省周口地区医院)。入院诊断:直肠癌术后盆腔复发。于2004年9月30日,在全麻下实施“后盆腔脏器切除术”,术中见大网膜及小肠于腹壁原切口粘连,小肠之间粘连,骶骨前可触及一约8×6×3cm肿块,侵及阴道后穹窿及宫颈,术中患者血压一度下降,经输血等对症处理后,血压回升。术后患者送ICU观察,给予对症治疗。下午3时50分左右,患者突然出现烦躁,呼吸困难,即查体BP62/x,R28次/分,P108次/分,氧饱和度67%,口唇紫绀,左肺呼吸音消失,右肺呼吸音弱。立即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发现呼吸道内阻力较大,立即做胸腔闭式诊断性穿刺,排出少量气体。至下午7时50分患者经抢救后P74次/分,R14次/分,BP84/x,左肺呼吸音消失,右肺呼吸音弱,腹腔引流管引流出淡黄色液80ml。谢玉华于2004年9月30日死亡,当日赵某乙向被告书写内容为“要求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并签名的材料。2004年10月3日谢玉梅在西华县殡仪馆进行了火化。2005年8月16日原告在内容为:“因其爱人谢玉梅于2004年9月30日患直肠癌在省肿瘤医院手术治疗后,肺部问题死亡,家里生活困难,省肿瘤医院的同志们知道后表示同情,先后两次向原告捐钱计:x元,对大家的爱心很感谢,以后再不来找大家的麻烦,永远不与医院、科某、医生打医疗官司和其他医疗纠纷。”的声明材料上签字按手印。2005年9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案件审理中,该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专家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庭审后,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该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08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预交诉讼费,该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为由,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患者在诊疗中受到损害系被告过错造成的,根据郑州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显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系被告申请经法院委托作出,应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原告称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证据不力,不予采信。根据2005年8月16日原告签名的声明材料显示,原告收到被告捐款x元,并表示不再与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用于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力,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从谢玉梅死亡至今三次起诉,并多次到被告处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宣判后,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和不足。1、患者死亡后未做尸检,死因无法判定,是被上诉方威胁上诉人签订的出院手续;2、患者为“直肠癌术后盆腔复发”手术复杂难度大,手术时间长,被上诉人在术前未组织术前讨论;3、患者于术前出现呼吸、循环衰竭危象,被上诉人在住院病历首页出院情况栏目中填写“治愈”不真实(实为死亡);4、2005年8月16日被上诉方医生任君凯独自一人把写的声明材料交给上诉人签字,这份材料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再次侵犯上诉方的合法权益,推卸医疗过错和限制上诉人的诉讼权利;5、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手术过程中为患者大量输血,也证明患者是大出血而死亡的,并非是并发症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要求得到3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申请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方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病例已经郑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专家组分析,河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专家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赵某乙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以上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05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袁某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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