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金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3月19日,原告谢某受雇于被告到“京石客运专线”工地从事桥梁灌桩工作。劳动报酬约定为每方11元。原告为其工作至2010年5月13日,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53274元劳务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532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金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了原告的劳务费,且该事实已在(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谢某从金星公司处承包京石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工地的混凝土灌桩工作。庭审中,谢某与金星公司均认可金星公司应支付谢某劳务费153274元。谢某认可金星公司已经实际给付其100000元,尚欠其劳务费53274元。但金星公司认为该公司为谢某所支付的53274元医疗费,即是作为劳务费给付的,并称谢某曾打过收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谢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曾为金星公司的带班胡某书写收到医疗费的收条,但并未书写收到劳务费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述、(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给付相应报酬。被告金星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以给付医疗费的方式,给付原告谢某所要求的劳务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给付医疗费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对被告金星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谢某主张被告金星公司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金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劳务费五万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金星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谢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谢某在诉讼中认可金星公司支付了其施工中因伤治疗的五万多元医疗费,但不认可金星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53274元。金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与所欠劳务费数额相等。现双方就医疗费问题已经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金星公司与谢某双方均认可金星公司应支付谢某的劳务费为153274元。谢某认可金星公司已经实际给付100000元,尚欠其劳务费53274元。而金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所欠劳务费53274元结清,故金星公司对所欠劳务费负有给付责任。关于金星公司与谢某之间的医疗费纠纷,与本案无关,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就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六元,由北京金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北京金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夏天宇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