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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黄某乙投资款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黄某乙投资款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8)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杭莉新,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玲、过富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黄某乙、王某某、徐俊、吴琳四人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四人共同出资150万元买断无锡市智尧发展餐饮配供站(以下简称配供站)的经营权以及现有固定资产拥有权,不承担被买断方的任何债权债务,四人共同经营配供站,并按照出资比例分享经营利润及承担风险责任;四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黄某乙76.5万元(占51%),徐俊25万元(占16.66%),王某某25万元(占16.66%),吴琳23.5万元(占15.67%)。2005年6月23日,张国珍与黄某乙、王某某、徐俊、吴琳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张国珍以150万元的价格将配供站及相关资产转让给黄某乙等四人,转让款分两期支付,2005年6月23日前付70万元,8月30日前付80万元;如果黄某乙等四人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约定价款,迟延一天,应支付迟延部分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给张国珍;转让的配供站及相关资产包括所有租赁厂房、自建厂房、汽车三辆、早点服务车100台及其他杂物(详见张国珍提供的转让资产清单明细),黄某乙等四人负责验收,张国珍并同意转让原企业名称给黄某乙等四人使用等。此外,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转让中的有效,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双方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黄某乙等四人即按《合作意向书》上约定的出资比例于当天支付了张国珍首期转让款共计70万元。随后,张国珍陆续交付了配供站的相关资产。2005年8月25日,张国珍将其出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配供站向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2005年9月26日,投资人为黄某乙的个人独资企业配供站经工商局核准成立。同年11月20日,黄某乙在一份出具给张国珍的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今有余款x元在本月底归还。同年11月28日,黄某乙向工商局递交了一份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将投资人由其一人变更为黄某乙等四人,出资额也从218万元变更为50万元,但该申请未获工商局核准。

由于黄某乙等四人一直未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张国珍遂将四人及陈某于2005年12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形成(2005)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中,由于张国珍与徐俊、王某某二人达成了庭外和解,在徐俊、王某某二人共向张国珍支付26.656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张国珍于2006年2月17日撤回对徐俊、王某某二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裁定予以准许。对于当时配供站的经营,黄某乙于庭审中称由其四人在经营,主要由黄某乙负责。但吴琳则称没有参与经营。2006年4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黄某乙、吴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国珍剩余转让款x元;二、黄某乙、吴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国珍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按80万元的每日1‰计算,2006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x元的每日1‰计算);三、陈某对黄某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20元、其他诉讼费3606元合计x元由黄某乙、陈某、吴琳共同负担。

黄某乙、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黄某乙、吴琳先以配供站的财产清偿归还张国珍剩余转让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止按8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x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黄某乙、吴琳对配供站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四、陈某对黄某乙上述第三项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20元、其他诉讼费3606元,合计x元,由黄某乙、吴琳、陈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乙负担6505元,陈某负担6505元。

2007年9月25日,王某某将黄某乙、陈某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接收配供站后,黄某乙在2005年9月26日私自将原约定注册成立四人股东的公司办理成个人独资企业,并独自经营,引发合伙投资人之间矛盾,因所转让的公司事实和形式上均已为黄某乙个人所独占,经营风险不应由其他投资人承担,故诉请黄某乙与陈某共同返还其投资款25万元,即本案。答辩期间,陈某提出管辖异议。2008年1月21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2007)崇民一初字第111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

本案审理期间,吴琳不服本院2006年9月13日作出的(2006)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是:1、本院(2006)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确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而无新的认定事实基础上,光凭合作意向书主观认定工商登记的个人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不当。(1)凭合作意向书只能说明四人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本案无查明合伙事实怎能轻易认定为合伙企业;(3)本案争议的是四人合资中对外的转让款支付纠纷的外部法律关系,四人都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明确债权债务关系。2、二审判决对四人合资性质的认定并适用合伙法律是错误的,剥夺了申请人再行提起内部合资纠纷的权利。2008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8)锡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后本院再审该案后认为,该案应以张国珍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审理范围。2005年12月6日,张国珍依据2005年6月23日其与黄某乙、王某某、徐俊、吴琳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起诉,要求黄某乙、陈某、王某某、徐俊、吴琳立即支付第二期转让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张国珍的诉讼请求,该案系资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资产转让款产生的纠纷。从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黄某乙等四人已按照协议支付了首期转让款70万元,张国珍也交付了转让的资产,并注销了其原经营的企业,以黄某乙为投资人的新企业成立并延续了与毛岸村委的租房协议,故黄某乙等资产受让人应按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逾期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黄某乙、王某某、徐俊、吴琳与张国珍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支付份额,受让各方对张国珍的转让款应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至于资产受让人之间是否按其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属资产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该案审理范围。据此,原一审法院判决黄某乙、吴琳向张国珍支付转让款x元、陈某对黄某乙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正确。但因张国珍在与徐俊、王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同意徐俊、王某某向其支付26.656万元后放弃对徐俊王某某追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原一审仍判决由黄某乙、吴琳承担80万元的违约金不妥,应调整为支付剩余转让款x元的违约金。原二审判决黄某乙、吴琳等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归还张国珍剩余转让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黄某乙、吴琳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吴琳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国珍在2008年1月18日的执行过程中,同意吴琳支付13万元后不再追究吴琳的民事责任,故吴琳已执行的部分可以不再执行。2009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08)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2005)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黄某乙、吴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国珍支付剩余转让款x元并偿付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吴琳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的部分不再执行)。三、陈某对黄某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20元、其他诉讼费3606元合计x元由黄某乙、陈某、吴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乙、陈某各负担6505元。再审公告费608元已由吴琳垫付,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吴琳。

另查明:陈某与黄某乙原系夫妻,2005年8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合于无锡市滨湖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又查明: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均确认对本院(2008)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黄某乙、陈某同时亦确认除张国珍诉黄某乙、陈某、吴琳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黄某乙、徐俊、王某某、吴琳四人实际共同合伙经营配供站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2005)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6)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黄某乙、王某某、徐俊、吴琳四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明确表明了四人共同购买企业资产、共同经营管理企业以及按照出资比例分享经营利润及承担风险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四人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向张国珍支付第一期转让款的行为更表明了四人已在按照《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此时《合作意向书》对四人已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黄某乙2005年9月26日将配供站注册为其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却违反了《合作意向书》的约定,配供站个人独资的企业性质明显与《合作意向书》约定的四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内容相背离,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此时,原本由四人共同出资购买的配供站资产因配供站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决定了其在法律属性上已为黄某乙一人所独有。由于黄某乙后向工商局递交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未获工商局核准,其与陈某亦确认除了张国珍诉黄某乙、陈某、吴琳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黄某乙、徐俊、王某某、吴琳四人实际共同合伙经营配供站的事实,则依据现有证据,在王某某、徐俊、吴琳三人否认实际参与配供站经营管理并称配供站事实和形式上均已为黄某乙个人所独占的情况下,黄某乙、陈某“配供站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四人共同合伙经营企业”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因王某某、徐俊、吴琳三人在向张国珍支付了转让款后未能根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取得配供站资产并参与共同经营管理,则在黄某乙独占配供站资产的情况下,王某某、徐俊、吴琳三人按照出资比例向张国珍支付的资产转让款理应由黄某乙负责返还。黄某乙、陈某辩称“黄某乙未收到王某某等三人的投资款,收款的是张国珍,故黄某乙不具有返还义务”的观点,单一从收款相对人角度理解,无视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系黄某乙与王某某等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张国珍与黄某乙、王某某等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事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王某某、徐俊、吴琳三人向黄某乙主张返还投资款的主要依据就是黄某乙违反了《合作意向书》的约定于2005年9月26日将配供站注册为其个人独资企业,导致四人共同合作经营配供站在法律形式上已为不可能,并直接侵犯了王某某、徐俊、吴琳三人的财产权益。故自2005年9月26日起,王某某、徐俊、吴琳三人始有权向黄某乙主张权利,返还投资款。而在此之前,王某某、徐俊、吴琳三人并无权要求黄某乙返还其三人为履行《合作意向书》而向张国珍支付的转让款,因为此时黄某乙对徐俊等三人而言并无违约行为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由于陈某与黄某乙于2005年8月10日就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则就债务产生的时间而言,黄某乙因违约而对王某某、徐俊、吴琳三人所负之债务并不属于黄某乙、陈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这与黄某乙基于2005年6月23日(即二人婚姻关系尚存续期间)的转让协议而对张国珍所负之债务在性质上有着明显区别。由此,王某某仍然引用张国珍诉黄某乙、陈某、吴琳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以及(2008)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案理由要求陈某仍按其与黄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性质来承担投资款的返还责任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某投资款25万元。二、驳回王某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870元由黄某乙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作意向书》约定公司财产为四人共有,任何一方在没有其他三方一致通过的前提下,不得私自处理公司任何财产、权益和债务,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以己方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或是与客户建立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合作关系。但2005年6月23日四人与张国珍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当日,黄某乙即在未取得其他合作人授权的情况下,单独与张国珍签订了卫生许可证转让协议以及名称转让协议,同时单独接收配供站及相关资产,单独与毛岸村委签订租房协议,又于2005年9月26日私自将原约定注册成立的四人股东公司办理成个人独资企业并独自经营,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黄某乙自2005年6月23日起即连续违反合作协议,此时王某某即有权要求黄某乙返还投资款,而黄某乙与陈某离婚是在2005年8月10日,故本案涉及的25万元应为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答辩称:一、配供站登记为黄某乙的个人独资企业并非黄某乙本人的意思表示。黄某乙在诉讼中多次表示其对工商登记不知情,在张国珍交付营业执照时发现未登记到四人名下即已提出异议,并于2005年11月28日申请变更登记为四人公司,可以看出黄某乙无独占资产的故意,也无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王某某要求黄某乙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二、王某某对配供站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为黄某乙的个人独资企业以及黄某乙与陈某在2005年8月10日离婚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基于此而认定王某某有权向黄某乙主张返还投资款的时间为2005年9月26日起,黄某乙此项债务的发生已不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驳回王某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5年8月8日,黄某乙与陈某在办理离婚手续前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两套登记在陈某名下的房产及房屋内的物品归陈某所有,一套登记在黄某乙名下的房产及房屋内的物品归黄某乙所有,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处理。

二审期间,徐俊到庭陈某“开始一二个月的经营情况,黄某乙基本每周给我们看营业报表,对每天的营业额我们其他三个人是清楚的,我们对企业主要由黄某乙负责经营,黄某乙每月拿固定工资这点是认可的,但后来发现企业登记为黄某乙的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当时接收资产以及开展经营活动都是黄某乙一个人在操作,所以我们认为他的侵权行为其实从2005年6月就开始了”。

以上事实,由财产分割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乙、王某某、徐俊、吴琳四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配供站的经营权归四人共有,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财务会计帐目受全体股东监督检查。现从徐俊陈某的事实可以看出,四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采用了由黄某乙负责日常经营工作并向其余三人公开财务情况的模式,故黄某乙在此期间与企业转让方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与毛岸村委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日常经营配供站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并无违反《合作意向书》之处。其后,配供站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为黄某乙的个人独资企业,对此黄某乙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免责依据,王某某亦是以此为由认为黄某乙违反《合作意向书》约定而诉请其返还投资款,故关于黄某乙是否违约的认定,其起始时间应界定在2005年9月26日,而陈某与黄某乙在2005年8月10日已办理离婚手续,且无证据反映陈某在财产分割时分得了配供站资产,故黄某乙在2005年8月10日之后产生的民事责任与陈某无法律关联性,即本案中无论黄某乙是否应向王某某返还投资款,对陈某而言,其均不负有依据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则而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驳回王某某要求陈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倪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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