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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省郑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王某某与河南省郑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2009)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工程量工程款没有进行决算。原审将王某某向郑某劳务公司所打5万元借条作为认定双方已就出具借条之日前的施工合同结算完毕是错误的。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郑某劳务公司辩称,王某某所打5万元借条实为欠条,是双方根据合同与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现场核算后,发现王某某此时已多领工程款x余元,因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才同意王某某先打5万元欠条。但王某某自出具欠条后再未进场施工。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8日,在郑某劳务公司向王某某一次性支付30万元劳务费后,王某某向郑某劳务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王某某认可了当时的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王某某认为该条系被胁迫所出具,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原审判令王某某返还工程款的理由并无不当。王某某申请要求重新核算工程量款,因其在一二审中未提起反诉,申请再审时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某剑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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