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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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34岁,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42岁,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2年因犯强奸罪被原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窜至开封市宋都宾馆装修工地,将黄XX等被害人的现金和手机盗走。其中现金580元,手机两部。被盗联想牌手机鉴定价值415元,诺卡手机鉴定价值285元。

2011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马某窜至开封市X路南正在装修的柒牌男装店,将被害人王XX裤兜内的1100元盗走。

2011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马某窜至开封市儿童医院十字路口东南角工地内,将被害人翁XX的裤子盗走,内有现金230元。

2011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马某窜至开封市X街X路工地内,将被害人慕XX的裤子盗走,内有现金8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元。被盗现金及手机已退还失主。

2011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马某窜至开封市X街南口东侧正在装修的店内,将被害人李XX的包和裤子盗走,内有现金24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在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后逃跑,在石桥口附近被巡警和失主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0元。被盗现金及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马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王XX、李XX、翁XX、黄XX、慕XX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民警黄凯、李云龙抓获证明,汴价鉴刑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2010)顺刑初字第X号、(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冯某、马某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马某均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马某坦白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冯某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马某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许庆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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