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的诉讼代理人聂荣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袁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为阻止时某在东岸村集体土地上建房,伙同他人将时某工地上的砖头砸怀887块。经评估,被毁坏砖块价值人民币310元。
2、2010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乙为阻止时某在东岸村集体土地上建房,伙同他人将时某工地上的搅某、电表箱等物品毁坏。经评估,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3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诉称,2010年12月份,其在上蔡县X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房,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乙无端阻止施工,先后于2010年12月13日、20日伙同他人到原告人的施工工地,砸怀工地上的砖头、搅某、电表箱等物品。为此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辩称其只是在2010年12月13日去了工地,但他没有砸东西,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该起事实,且证人证言自相矛盾。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但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被告人王某某无罪;2、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毁坏财物的动机单纯,因该工地系被告人王某某所在村X村民不想把土地卖出,才去阻止时某建房;3、如果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罪,在量刑上根据事发有因、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等情况,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乙认为自己犯罪了,辩称他没有砸搅某,只是拔两根钢筋就走了;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袁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经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上蔡县X组位于东岸村X乡X路东侧的集体耕地0.1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建设集贸市场,2002年9月13日上蔡县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自2002年9月至2004年8月。2004年7月16日东岸乡X组将集贸市场的部分土地管理使用权转让给本组的袁某辛拽、陈某、袁某辛光及其他村组的董某、程某戊、周某丁、白铁巩、彭某玲、袁某辛午,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支付了转让费,该X组村民每人领款660元。2009年春节以上人员建房时,该村X村民进行阻止。2009年6月9日,经上蔡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12月份,时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该处土地上建房。
1、2010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为阻止时某建房,骂着带领群众来到时某的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砖头砸毁887块。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砖块价值人民币310元。
2、2010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乙等人为阻止时某建房,来到时某的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搅某、电表箱等物品毁坏。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3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时某建房的工地(东岸乡X组X年卖的,他家也分钱了。由于没有及时某房,2010年12月份时某在此给程某戊、周某丁等人建房时,村民们认为建房的证件过期了,所以才阻止建房的。他们村X村民共去三次阻止建房,第某次、第某次他都没有去,第某次是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时某堂在村南听说时某为了建房答应给村里其他人一些钱,他们听后很生气,就喊人到工地上不让时某建房,他还骂着:“看哪个赖种不去。”当时某着的群众有10多人,他们到工地后把挖好的地基进行平整,把工地上的砖头砸烂。时某说别砸东西,不建房了,他就和群众一块回去了。他喊人去工地砸东西的目的是他家的地太少,种的粮食不够吃,不想卖地了。
2、被告人袁某乙供述,2010年12月份,时某给程某戊、董某等人建房的工地(东岸乡X组的土地,2000年左右卖出后他也分钱了。现某村组的人认为各自的宅基地也不够,不想把地卖出,他们才阻止时某建房的。他只去过一次,案发前一天的晚上,同村的彭某云到他家说时某建房的地基已挖好,明天过去毁掉,不让时某建房。他回答说如果明天大家去,他也去。次日早上8点多,他看见村组有200多人拿着铁锹、抓某、铁镐等工具往时某工地上去,彭某云喊他赶快过去。他回家拿一把铁锹赶到工地后,发现某众都在毁坏东西,他随手把两根钢筋从水泥底座拔出来放在一边就回家了。当时某多场面乱,他也没有看到其他人是如何毁坏东西的。
3、被害人时某陈某、照片,2001年11月1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上蔡县X组在东岸村X乡X路东侧建集贸市场门面房。2004年东岸村村民程某戊、周某丁等9人通过与东岸村X组签订合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11月份,程某戊、周某丁等9人与他签订合同,由他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房。2010年12月份工地开工,当月13日、16日,东岸村村民王某某、袁某乙等20多人来到他的工地,将地基上的砖头砸烂。2010年12月20日上午,王某某、袁某乙等20多人又来到工地,用自带的撬棍、锤子等东西把工地上砌好的柱子毁坏,往混凝土里面撒土,把工地上的沙子撒掉,把搅某、电表箱砸坏,还把他停放在工地旁边的一辆面包车上的玻璃砸烂。并证明其2011年8月15日提供给派出所的6张某癸片能够证明王某某毁坏其物品的情况,X号照片在一个人两腿之间的那个人是王某某,X号照片左起第某个人是王某某,X号照片是王某某,X号照片在树后露一半脸的是王某某,X号照片右起第某个人是王某某,X号照片右起第某个是王某某。X号、X号、X号照片是第某次毁坏东西时某摄的,X号照片是第某次毁坏东西时某摄的,X号、X号照片是第某次毁坏东西时某摄的。
4、证人徐某证言,2010年12月13日、16日,他和其他工人正在时某工地上干活时,过来20多人阻止他们干活,这些人把堆放在工地地基上的砖头砸烂,把挖好的地基用土封住,把沙子撒掉。2010年12月20日上午,他们正在工地上干活,又过来20多人,这些人把工地上砌好的柱子砸掉,把搅某、电表箱砸坏,把工地上的沙子撒掉,把停放在工地旁边面包车上的玻璃砸烂。
5、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12月20日上午,他们正在时某位于东岸乡X乡至韩寨乡X路东面的工地上干活,从东边过来20多人,手里拿着铁锨、抓某、大锤到工地上骂着不让他们干活,并开始砸工地上的东西。东岸村的王某某、袁某乙站在旁边骂:“谁不砸,×他姨。”这些人把工地上砖头、柱子砸了,把搅某、电表箱砸坏,还把他停放在工地旁边的一辆面包车上的玻璃砸烂。
6、证人卢某、石某证言,其二人均系时某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其所证内容和证人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程某戊证言,其系上蔡县X村民,以前东岸村X村民把地卖给了别人,现某又不让时某在该土地上建房,时某工地上所建房屋有她家的。2010年12月20日上午9点多,时某打电话让她到工地,她来到工地发现某某德、袁某乙等人正在毁坏工地上的东西,有人砸砖头,有人破坏地基,有人砸电表,有人把沙子撒掉等等,场面很乱。她听别人说毁坏时某工地一事,王某某、袁某乙等人在村里喊人去的。并辨认出从左到右X号照片第某个人、X号照片第某个人、X号照片第某个人是袁某乙,这些照片是2010年12月20日上午王某某、袁某乙等人砸时某工地现某的照片。
8、证人周某丁证言,其系上蔡县X村民,时某工地上所建房屋有他家的。所证2010年12月20日上午王某某、袁某乙等人到时某工地上砸、毁东西的证言和证人程某己证言基本一致。并辨认出从左到右X号照片第某个人、X号照片第某个人、X号照片第某个人、X号照片第某个人是袁某乙,X号照片第某个人、X号照片上的人是王某某,这些照片是2010年12月20日上午王某某、袁某乙等人砸时某工地现某的照片。
9、证人董某证言,其系上蔡县X村民,时某工地上所建房屋有他家的。所证2010年12月20日上午王某某、袁某乙等人到时某工地上砸、毁东西的证言和证人程某戊、周某庚证言基本一致。并辨认出从左到右X号照片第某个人、X号照片第某个人、X号照片第某个人、X号照片第某个人是袁某乙,X号照片第某个人、X号照片上的人是王某某,这些照片是2010年12月20日上午王某某、袁某乙等人砸时某工地现某的照片。
10、证人袁某辛证言,其系上蔡县X组组长,其村X乡工商所南边、东岸乡X乡X路东边有一片机动土地。2002年前后,因为这块土地临着公路,组里村X组里的袁某辛×、袁某壬等人商量把这块地建成集贸市X村民也同意后,她就到乡、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开始卖地。当时某了30万元,把钱也分给村民了。2004年买地的人建房时,村X村民认为土地卖亏了,进行阻止不让建房,现某还是阻止不让别人建房。
11、证人罗某×证言,时某建房的工地是他们村组的土地,1998年在群众不知道的情况下村组的人把这块土地卖了,当时某他们分钱时某没有说明是卖地钱,每人分了660元。2010年12月份时某在没有土地使用证、准建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这块土地上建房,卖地面积是0.16公顷,而时某建房的面积是六亩多。当月13日,有人在村里喊工地上建房了,他们过去让时某出示建房的有关手续,时某什么手续也没有,他们就把时某建房的砖头扒倒了。
12、证人王某×证言,其系上蔡县X组村民。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村X组的人都去工地,他跟着人们来到工地,他村组的人就开始毁坏工地上的东西。村组的人之所以毁坏工地上东西,阻止建房,是因为建房的工地是可耕地,可耕地不允许建房,也不允许买卖。
13、证人段某证言,1998年其村X组长袁某辛卖给董某、周某丁英等九家时,村里群众不知道,也没有召开群众会,平均每人发660元,群众也不知道是什么钱。2010年12月份,买地的几家让时某在这块土地上建房,但没有土地使用证、准建证,只有上蔡县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至2004年9月份,已经过期。当时某的土地面积是0.16公顷,只准自建,不准私自转让,现某挖的地基面积达到10.2亩。当月13日,他们村民到工地上阻止建房时,告诉时某说现某土地的事情还没有弄清,不能建房。但时某仍开始施工。后来她听说当月20日村民们到工地上阻止建房了。
14、证人张某癸证言,其系上蔡县X乡国土所工作人员。2010年11月份,他们国土所在巡查过程某戊发现某岸乡工商所南边有人挖地基建房,他们告知施工人员向所里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同时某乡党委、政府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汇报。县土地监察大队很重视,赶到现某进行测量,并询问了建筑商。至于下一步如何处理的,他不清楚。
15、证人袁某辛×证言,1998年其所在的东岸乡X村卖地时,他们召开了小组代表会,有他和刘民、胡美容等8人参加。他们决定卖地后,向每家都告知了,并说本组人员购买每间3000元,外组人员购买每间7000元,本组只有他和袁某辛拽、陈某、袁某辛光购买。当时某组卖了0.16多公顷,上蔡县人民政府有文件。2007年买卖土地需要省里批文,群众认为县政府的文件无效,才阻止他们建房的。
16、证人罗某×证言,其系上蔡县X组村X乡工商所南面路西的土地划成了宅基地卖给了一部分人,这些人在此处建房。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同村X村里挨家挨户喊人到建房的地方阻止人家建房,并在街里骂:“谁家家里不出来人,就×他祖奶奶。”群众就拿着铁锨、抓某跟着王某某、时某堂到建房工地去了。后来,这种情况出现某次,是王某某、时某堂喊人去的。
17、证人袁某辛×证言,其系上蔡县X村民,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他在本村X村民袁某乙骂:“每家都要去人,谁不去了×谁家娘。”随后王某某接着骂:“谁不去人了,×谁家娘。”当时某观的X组村民比较多。
18、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大约10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发现某房工地上的工人挖沟准备打地基,其同村X村民拿着铁锨往挖好的地基沟里填土,参加人员有其父亲王某某等很多人,那些人在工地上闹了10多分钟就走了。11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村组的袁某乙等人到建筑工地上,用抓某把工人打好的圈梁毁坏了。他过去给建筑商时某说:“这是我组的可耕地,你不管在这建房。”这次他和王某某都没有参与毁坏东西。
19、证人彭某证言,其系上蔡县X村民,她和本村X村民自愿到时某工地阻止过时某建房。
20、称量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7日9时10分,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民警在李某霞的见证下,对时某工地上被毁坏的砖头进行称量,共毁坏砖头887块。
21、情况说明、照片,证明1-X号照片是时某于2010年12月25日提供给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8、X号照片是2010年12月13日拍摄,2、X号照片是12月16日拍摄,1、3、5、6、X号照片是12月20日拍摄,拍摄人均是时某,证明案发现某的情况。
22、上蔡县公安局现某勘查记录、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的情况。
23、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被毁坏财物价值31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被毁坏财物价值9330元,共计9640元。
24、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2001年11月12日上蔡县X乡X村X组的集体耕地0.16公顷兴建集贸市场的请示情况;2002年6月25日经县X村委第X组的集体耕地0.1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建设集贸市场,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自2002年9月至2004年8月。
25、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2002年东岸乡X组经政府部门批准,在东岸村X乡X路东侧兴建集贸市X组的集体土地0.1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2002年9月12日上蔡县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4年7月16日东岸乡X组将集贸市场的部分土地管理使用权转让给本组的袁某辛拽、陈某、袁某辛光及其他村组的董某、程某戊、周某丁、白铁巩、彭某玲、袁某辛午,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支付了转让费。2009年春节以上人员建房时,该村X村民进行阻止。2009年6月9日,经上蔡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26、土地转让合同书、收某、分款名单,证明东岸乡X组将集贸市X村民领款的情况。
2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居住地等基本情况;被告人袁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居住地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某程某戊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乙等人为阻止他人建房,故意非法毁坏他人工地上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个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乙积极参与、实施,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2次,毁坏财物价值9640元,被告人袁某乙参与1次,毁坏财物价值9330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只是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故意毁坏财物,没有砸东西,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故意毁坏财物;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该起事实,且证人证言自相矛盾。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但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时某的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的照片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其参与2次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毁坏财物的动机单纯,因该工地系被告人王某某所在村X村民不想把土地卖出,才去阻止时某建房,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某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袁某乙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袁某乙无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袁某乙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乙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经价格鉴定,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被毁坏财物价值31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被毁坏财物价值9330元。故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乙连带赔偿被害人时某经济损失9330元,被告人王某某另赔偿被害人时某经济损失3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多余的6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袁某乙连带赔偿被害人时某经济损失9330元,被告人王某某另赔偿被害人时某经济损失310元,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某刚
审判员史瑶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景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