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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X镇X村X号)。系被告人葛某甲之父。

辩护人校某某,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之父宋某忠,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葛某乙、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宋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下午,被害人宋某给一女孩打电话时,与自称是该女孩男朋友的被告人葛某甲发生争执,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在中牟县X镇X路的盛世情缘网吧门口见面。20时许,被告人葛某甲伙同罗某伟、李某超带刀赶到盛世情缘网吧门口,见到先期赶到在此等候的宋某,双方遂发生争吵,宋某推了被告人葛某甲一下后逃走,葛某甲、罗某伟、李某超持刀在后追赶,当宋某摔倒后,葛某甲等人赶上对宋某进行砍打,将宋某致伤。经鉴定,宋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调解,被告人葛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宋某请求对葛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某、宋某丙、李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撤诉申请,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已谅解;又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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