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87年6月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事实婚姻。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原告生育两个女儿,被告便对原告没有感情,视原告为眼中钉、肉中刺,十多年来对原告和女儿毫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86年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该俩女儿均已独立生活。原告称,因原告生育两个女儿,被告便对原告没有感情,视原告为眼中钉、肉中刺,十多年来对原告和女儿毫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盖尾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籍登记卡四份,欲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及原、被告生育俩女儿的事实。经庭审认证,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及原、被告生育俩女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对其所称原、被告有坐落仙游县X村X组的一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等共同财产,自愿表示要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系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要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可依法分担,但因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自愿要求另行解决,其要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