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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封丘县曹岗中心学校、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封丘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校长。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封丘县曹岗中心学校、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被告封丘县曹岗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5日二被告欠原告书款x.28元,经催要还款3700元,下余9599.28元,经多次催要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书款9599.28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欠书款是事实,但不是我个人的事,在学校我是会计,当时韩长营的教办室主任,在2004年因我有乡三个学校的书钱没交够,欠款得学校出。

被告封丘县曹岗中心学校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欠书款应如何偿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某乙出具的欠条1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4月12日调查韩长营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告通过曹岗乡教办室(后更名为中心学校)向曹岗乡的学校销售书本,书款各学校有的交齐,有的没有交齐,时任教办室主任的韩长营称收过来的书款已入会计帐。2007年11月份会计李某乙为原告出具了欠书款x.28元的欠条。后经催要被告还了3700元,下余9599.28元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乙在法庭给付了原告书款2000元,下余7599.28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原告与被告曹岗乡中心学校(原名教X)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书款有其会计李某乙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事实清楚,应当偿还。被告李某乙为被告曹岗乡中心学校的工作人员,经手售书款项系其职务行为,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曹岗中心学校给付原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书款7599.2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X乡中心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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