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
被告某乙,女。
被告某丙,女。
被告某丁兼被告某丙委托代理人,男。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的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丁、某乙、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甲诉称:被告某丁因刑事案件退赔款项需要,由被告某乙、某丙向原告请求向公安部门垫出人民币50万元,后该款被依法执行,致原告损失。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审理中,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对该起争议做一次性了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丁、某乙、某丙应给付原告某甲人民币50万元,自2010年6月起每月30日之前按月给付人民币3万元至付清为止;
二、上述还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原告可就剩余款项全额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本院2010年5月12日的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曲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