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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翟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翟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某乙支付翟某务工费1498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乙全部负担。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翟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翟某主张“翟某、赵某乙之间系雇佣关系,自2002年10月至2011年2月,翟某先后向赵某乙提供劳务5年3个月,按照翟某、赵某乙的口头协议,赵某乙承诺每月支付翟某报酬3000元,则翟某应得到工资报酬总计189000元,但赵某乙从未按时支付。在翟某的催要下,赵某乙才陆续给生活费32000元,而此款还包括翟某在工程期间为赵某乙买原料和为工人开支4700元,实际翟某总计收报酬34500元,赵某乙还应支付翟某务工费1498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翟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赵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赵某乙拖欠其劳务费;其次,翟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期间为赵某乙建某租门面房;在2003年7月至10月期间为赵某乙在福华路苗圃建某面房;2004年4月至10月期间为赵某乙在幸福路西北角改造门面房;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期间为赵某乙在民主路小学建某、建某、铺地板砖;2007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为赵某乙先后在交通路、幸福路、二七区X路小学、北闸口施工建某场;因此,翟某主张赵某乙应支付其劳务费1498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原告翟某承担。

上诉人翟某上诉称,一审过程中翟某提供的录音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录音中赵某乙也明确表示愿支付3000元-5000元劳务费。一审主审法官曾于2011年9月2日下午及9月3日下午分别与赵某乙的律师及社区主任通电话了解案情,从电话记录情况看,能够证明翟某的主张,然而,对此原审并未记录。综上,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翟某所述的证据已经双方质证,一审也已据此查清了事实,判决无误。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翟某提供八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记录本。该病例首页记录联系人是赵某乙,即赵某乙,其与翟某的关系为侄子。第二份证据为打印的从网上下载的2008年8月份东方今报报道,其主要内容为记者在太康路X路丁字路口南某百米处路东的一个院子里采访翟某,并对其带着92岁的母亲到郑州打工一事进行了报道。第三份证据为2005-2009年间翟某向供货人出具的水泥、大沙收条七张。第四份证据为翟某向供货人出具的欠条五份。第五份证据为录音两份。第六份证据为翟某的工作记录五页,记录了翟某为赵某乙提供劳务的内容及时间。第七份证据为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蒋某某证明2005年间蒋某某应翟某的要求向民主路工程供过水泥、沙子,听说该工程的老板是赵某乙,翟某负责管理。第八份证据为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薛某某证明2005年间,翟某曾要求薛某某找建某队为花卉市场贴地板砖,听说该市场的老板是赵某乙,翟某是经理。翟某拟以以上证据证明赵某乙与翟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赵某乙拖欠翟某劳务报酬。

针对翟某提交的证据,赵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病历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病例记录只能证明双方认识,并不能证明翟某与赵某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认为第二份证据东方今报报道的打印件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份证据翟某向供货人出具货物收条和第四份证据翟某向供货人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翟某和赵某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第五份证据录音不予认可,且录音中并未有赵某乙对案件事实的表态;对第六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并无赵某乙的签字;对第七份和第八份证据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赵某乙认为两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翟某与赵某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赵某乙拖欠翟某劳务费的事实。

二审过程中,赵某乙提供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赵某乙拟以该份证据证明,赵某乙与翟某之间并不存在长期的、持续的劳务关系,赵某乙并未拖欠翟某报酬。

针对赵某乙提供的证据,翟某的质证意见为,李某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赵某乙对翟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病历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赵某乙拖欠翟某务工费的事实。翟某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东方今报报道的打印件显示的主要内容为63岁的翟某带92岁的母亲到郑州打工,亦不能直接证明赵某乙拖欠翟某务工费的事实。翟某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货物收条和第四份证据欠条以及第七份证据蒋某某的证言和第八份证据薛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翟某购买过水泥和沙子的事实,也无法直接证明赵某乙拖欠翟某务工费的事实。翟某提供的第五份证据录音中并未有双方对拖欠务工费149800元的表态,且赵某乙不予认可。翟某提供的第六份证据工作记录是翟某自己所写,赵某乙亦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中亦无对所欠务工费数额的记录。综上,翟某提供的八份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赵某乙拖欠翟某务工费149800元的事实。由于翟某对于赵某乙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翟某提供的证据对于其提出的赵某乙拖欠翟某务工费149800元的事实并未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翟某自称在2002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其先后多次为赵某乙提供劳务。但在长达九年多的时间内,双方既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且赵某乙从未向翟某出具任何拖欠务工费的手续,反而翟某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向赵某乙出具多份借条。这与翟某主张的赵某乙拖欠其劳务费的主张相矛盾。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翟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某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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