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陕西金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西安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金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陕西金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在系争合同中约定的有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1.1中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合同主管部门和造价主管部门调解;(2)合同争议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1)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在系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体现了缔约时当事人均有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因此,鉴于系争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原告理应将合同项下的争议按照约定提交仲裁解决。本院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张某乙领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