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郊尾长岭村“仙公寺”旁边见四周没有人,乘机将郑某某停放在树下的一部黑色男式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
本院另查明,同年8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载着杨某某在涵江新涵大街伺机抢夺,因形迹可疑被当地公安机关盘问,在被告人述称该车是其购买的以后,公安机关经网上查询比对,发现该车是郑某某失窃车辆,遂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照片,书证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工作说明、解除拘留证明书、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查获发还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