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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高科技园区XXX路XXX号XX软件园XX幢XXXX座。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5月和6月两次订立销售合同,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下同,略)35,400元的软件等设备。被告于同年7月支付了25,000元,但被告未付余款,故诉至法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0,4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和报价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

2、销售出库单,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货物。

3、客户确认单,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软件安装调试完毕。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后,却未按时向原告结清全部所欠款项,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由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李伟林

代理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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