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生于1963年8月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生于1967年11月11日。
上诉人林XX与蔡某乙合同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林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詹华,被上诉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林XX协商,共同投资开发经营原107国道“郾城建材综合市场”,双方并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投资人(蔡某乙)愿意投入现金50万元人民币与林XX合作,共同开发“郾城建材综合市场”工程。2、为确保投资人的资金不受损失,返还投资人的投入资金时间定为2003年9月28日,到期归还本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回报利润伍拾万元,共计壹佰万元人民币。3、投资人在参与资金投入的同时,享有股份分成,届时从股份中分红中再扣掉投资资金和利润分成。4、投资人投入的资金须在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内全部到位,如因资金未准时到位所造成的损失,由投资人承担。……”双方签字后,被告并在合作协议书上注明“第一期先付30万元,如有可能在一个月后再付20万,总计50万元,如工程进展收顺利,就按第一期为准。”后原告于2003年7月11日投入资金20万元,同年7月19日投入资金5万元,同年7月22日投入资金5万元,合计为30万元。2003年11月5日,被告返还原告所投入资金30万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兹承诺的蔡某乙入股分红利润合计:叁拾万元,待售房时分批先付给(原入股金叁拾万元已经退还蔡某乙)”承诺说明一份。2006年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分红利润30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林XX于2003年6月1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审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内投入了资金30万元,被告也应按照该合作协议书“承诺”说明的约定给付原告入股分红利润30万元。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合作协议书手写部分和承诺说明不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本人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到法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因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处理意见售房协议”、“综合建材市场筹资协议书”、“承诺说明”均可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于2003年11月4日领取10万元,因原告对该笔收条收据不予认可,且被告也认可所提供的收条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且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承诺说明”上所书写的时间也在该收条所书写的时间之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说明约定、售房时分批先付给,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乙投资利润现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00元,由被告林XX承担。
林XX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定性为投资合作合同是错误的。第一,因为“郾城县建材综合市场”的实际投资人是郾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和郾城县天泰市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尽管上诉人与与被上诉人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向“郾城县建材综合市场”投资,但是双方实际上均不能够直接向该项目投资,所以仅凭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尚不能够认定双方向“郾城县建材综合市场”进行投资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诉称的“向郾城县建材综合市场开发工程投资入股3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只约定了被上诉人的投资义务,并没有约定上诉人的投资义务,明显不是共同投资的合作合同;第三、如果双方真的是向“郾城县建材综合市场”的建设项目合作进行投资,那么双方就应该在该项目完工取得利润之后,对取得的利润按投资比例进行分成,而不应该象本案这样,在工程还没有完工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将投资款退还给被上诉人,并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利润的义务;第四,因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只约定被上诉人一方投资,以及约定有投资方保本不承担风险,并且约定有投资收取固定利润等内容,所以本案“合作协议书”应当定性为借款合同,不应当定性为合作投资合同,原审判决把本案“合作协议书”定性为投资合作合同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全部有效也是错误的。2003年11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说明”,不是债权凭证,而是对原“合作协议书”内容的修改和补充,属于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尽管上诉人在“承诺说明”中承诺付给被上诉人30万元固定的分红利润,但是这个固定利润因为合同性质属于借款合同,所以这个固定利润也应当属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这个30万元的固定利润已经远远超出上述限度,因此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三)、原审判决以“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为由,否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事实,同样也是错误的。(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所以必然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蔡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投资合作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关系。2、本案一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是投资合作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关系。2003年,郾城县天泰市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合作投资建设郾城建材综合市场,林XX作为郾城县天泰市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为融资需要,与蔡某乙签定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蔡某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义务,林XX也按照协议约定返还了本金,并承诺了分红利润的给付时间。从该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仅是林XX与蔡某乙之间的融资合作协议,“郾城建材综合市场”并不是合同主体,因此,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投资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林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说明支付蔡某乙分红利润30万元。其上诉称本案应为借款纠纷,承诺的分红利润应视为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03年11月5日林XX向蔡某乙作出的承诺来看,该承诺是一份附条件的承诺,所附条件(售房时分批付给)何时成就未有约定。林XX负有告知条件成就时间的义务,蔡某乙对房屋何时售完并不知情,林XX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其上诉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林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