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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随义、丁运仓、刘某固(均判刑),在徐州市空压机厂盗窃电机两台、铁两篚、凉鞋原料六七十斤,共计价值13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同供犯供述,证人证言和本院(1996)夏刑初字第X号对同案犯王随义、刘某固、丁运仓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秋同案犯,密秘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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