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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某某科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某某科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科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职务为人力资源行政总监。2008年1月24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该裁决作出后,被告通知原告2008年7月14日复工,但同时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前提下,擅自单方面变更原告的工作部门和职务,将原告从高管人员降职为普通职员。原告拒绝被告的违法变更行为并再次申请仲裁,被告随即捏造原告旷工事实,故意克扣病假工资并于2008年8月29日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等莫须有的罪名将原告解雇。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天病假工资x元(税后)及25%的赔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1564.29元(税后);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x.50元(税后)和第二季度奖金x元(税后)及25%的赔偿金;4、被告单方面变更原告工作岗位无效,继续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和内容履行劳动合同;5、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08年8月29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和奖金及25%的赔偿金;6、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每月1500元的车贴及25%的赔偿金;7、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第三季度奖金x元、第四季度奖金x元及2009年第一季度奖金x元、第二季度奖金x元及应付奖金总额25%的补偿金;8、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年终奖x元及25%的补偿金。

被告某某科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月,公司根据市场变化,进行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调整,原告原担任的人力资源行政总监一职被撤销。2008年7月14日起,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岗位调整事宜,原告起初表示同意,但事后又反悔,致双方协商不成。后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人事专员,其他待遇不变。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岗位变动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的工作岗位客观上已不存在,无恢复的可能和必要,另2008年8月原告因多次违纪已被公司解雇,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按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工资,被告已按约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25%补偿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无支付原告车贴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贴及补偿金的请求。2008年7月22日至7月31日期间,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纪,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其任何工资报酬及赔偿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第一、二季度的任何奖金。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支付员工的工资已涵盖了员工所有的劳动报酬,公司奖金系对员工额外付出的奖励,根据公司销售等情况综合决定是否发放,因2008年第一季度的业务指标没有完成,故公司没有任何一位员工获得该季度奖金。而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7月6日期间,原告因与被告间存在劳动争议,没有实际到公司上班,付出相应的劳动,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奖金。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雇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第7、第8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2008年8月29日被公司解除,故原告要求支付此后的奖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公司人力资源行政总监,每月工资为人民币x元。2008年1月24日,被告以公司组织架构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已被取消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支付期间的劳动报酬等。同年6月19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应自2008年1月2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年终奖等。该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对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裁决无异议,并通知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回公司上班。但被告对仲裁委关于年终奖的支付等裁决有异议,遂诉至本院。2008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度年终奖、2007年度第四季度奖金、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等,并明确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未包括2008年第一、第二季度的奖金,2007年度第四季度奖金参照原告2006年第四季度、2007年第一、二、三季度奖金的平均值确定。被告对该判决不服,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2008年7月14日,原告回公司上班,同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本公司2008年1月中旬按上级母公司的要求,内部进行了组织机构的大规模调整,取消了人力资源行政总监的岗位;现根据2008年1月9日和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A款的规定,自2008年7月7日起调整你的工作岗位为本公司的人事专员,报告给总经理办公室,其他均按原劳动合同执行。”2008年7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制作关于“如何成为一位优秀的管理者及领导人”讲座的计划与提案,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岗位和相关工作设备、恢复并补偿所欠待遇为由拒绝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2008年7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拟定公司部门经理层下半年人事培训计划,原告于当日提交了培训提纲,但没有详细日程安排和计划。2008年8月11日、8月14日、8月22日,被告三次要求原告提交讲座的详细日程安排和计划;8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制订新的《员工手册》草案。对于上述工作安排,原告均以不属于人力资源行政总监的工作职责为由,未予完成。2008年7月18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煽动员工扰乱生产、旷工、违反保密协议、未归还公司财物、擅自下载来源不明的软件为由先后对原告作出13次处分决定。2008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全面履行工作职责、煽动捣乱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旷工、违反保密协议等为由,作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8月1日至8日、8月15日至21日的病假工资8800元及25%的赔偿金;2、撤销被告2008年8月2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08年8月29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每月x元)、季度奖金(每季度x元)及25%赔偿金。2008年12月26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7月22日至31日、2008年8月1日至8日、8月15日至21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x.48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2006年年终奖为x元、2006年第四季度奖金为x元、2007年第一、二、三季度奖金分别为x元、x元、x元(上述金额均为税前金额)。2008年7月17日,被告全额发放了原告2008年6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08年7月14日至21日、2008年8月11日至14日、2008年8月22日至29日,原告正常出勤。2008年7月22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5日,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医,医生为其开具了每期5天的病假单。被告未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乙方(即原告)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其工作报酬的,原则上应协商一致,但以下情况除外:A、甲方应生产经营服务需要,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工艺规程。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动乙方工作岗位时,乙方应予接受;……

再查,原、被告2006年1月3日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奖金根据公司每季绩效确定。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规定,年终奖金额按照公司营运状况以及员工绩效考核成绩而定。被告公司《奖金发放规定》规定,已离职员工在职期间的季度奖及年终奖由总经理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额度;年终奖政策每年年底另行制订。被告员工手册第十二章惩戒部分第4条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查证属实,予以解雇:……6)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二次以上者;……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至中国银行嘉定支行调查原告银行存折上的资金往来情况,后经查实,原告在职期间,每月除工资外,公司另发放其1500元现金。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解释系公司发放的车贴,被告代理人承认该部分费用系公司发放的,但对于费用的性质则不清楚,并表示即使该部分钱款系车贴,也应是在正常上下班的情况下公司给予员工的交通补贴,而原告在回公司前并没有实际上班;且车贴的待遇是原告之前担任行政总监时所享受的,调整工作岗位后,就不再享受了。被告提供了公司2008年第1季度、第2季度的奖金发放政策以及x第2季度的奖金发放情况,旨在证明2008年公司第1季度奖金没有发放,第2季度经理级的奖金为x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进公司以来每季度均有季度奖,而x系其下级,即使x的奖金发放情况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原告奖金发放的依据。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同级别员工的奖金发放情况。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公司奖金政策及员工手册、工资及奖金发放情况、调岗通知、处分决定、病假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化时,被告有权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本案中,由于被告公司组织架构的变更,原告原担任的人力资源行政总监岗位已不存在,故被告依合同约定在保留原告合同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人事专员,并无不妥,原告应当服从公司的调岗安排。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单方面变更原告工作岗位无效,继续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和内容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7、8月间,被告多次安排原告工作任务,然原告除制作一份培训提纲外,均未能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而完成用人单位布置的工作任务,系劳动者最主要的义务,且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与其职责相关联,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故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争议期间工资和奖金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前次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被告通知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回公司上班,并于7月17日即支付了2008年6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并无拖欠工资的故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假单,2008年7月22日至26日、7月28日至8月1日、8月4日至8月8日、8月15日至8月19日期间,原告确实病假,而其也将病假单交给了公司,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履行请假手续时存在一定的瑕疵,导致双方对病假工资的发放存在争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第1、第2、第3季度的奖金,因x系原告的下属,其奖金发放比例并不能作为原告奖金发放的依据,被告又未能提供与原告同级别员工的奖金发放情况,结合原告进公司后每季度均有季度奖发放的惯例,本院参照原告2006年第四季度、2007年第一、二、三季度奖金的平均值确定其2008年第1、第2、第3季度的奖金,被告同时应支付原告拖欠的2008年第1、第2季度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但由于双方已于2008年8月2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2008年第3季度奖金应计算至2008年8月底,且被告辞退原告时尚未至第3季度奖金的发放期,而此后双方因争议一直处于仲裁及诉讼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第3季度奖金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职期间,每月除工资外,公司另发放其1500元现金。对于该部分费用的性质,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即该部分费用系公司发放的车贴。因被告在给原告的调岗通知中明确原告原待遇不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后每月1500元的车贴及25%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已于2008年8月29日被公司解雇,而年终奖的发放系根据员工绩效考核来确定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科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2008年7月22日至7月26日、7月28日至8月1日、8月4日至8月8日、8月15日至8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x.27元;

二、被告某某科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2008年度第一、第二季度奖金x.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966.13元;

三、被告某某科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2008年度第三季度奖金9288.17元;

四、被告某某科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的车贴2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2.50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肖美华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肖美华

代理审判员顾伟萍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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