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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胥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胥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胥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至4月8日,被告人罗某、胥某共同出资在岳阳县X村开设“芙蓉发廊”,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其间,二被告人先后容留、介绍葛某某、闾某、杨某某等多人在该发廊卖淫二百余次,并以每个小姐卖淫一次,从中抽取10元的方式非法获利二千余元。2010年4月8日,该发廊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胥某及容留在该店的卖淫女葛某某、闾某、杨某某。

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胥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胥某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并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合谋,共同出资经营,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胥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提出其对卖淫、嫖娼的事不知情,且开店时间短,社会影响较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及原审被告人胥某共同开设发廊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及原审被告人胥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食宿,并且多次容留、介绍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与原审被告人胥某共同合谋、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罗某提出其对卖淫、嫖娼之事不知情的意见,因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胥某与上诉人罗某商议后主动联系并容留亲友卖淫,仅月余时间,就容留、介绍卖淫达二百余次,社会影响较坏。上诉人罗某提出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李思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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