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
原告陆某,女。
原告黄某甲,男。
原告黄某乙,女。
原告黄某丙,男。
原告黄某丁,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己,男,桂平市中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潘某等人与被告梁某戊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椋,审判员陆某玲参加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梁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11时许,黄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桂x)在贵港市Y017线0km+600m处(即大圩镇X路的Y字路口)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详见贵公交事认字[2009]DX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09]尸检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戊是桂x号车车主,亦是该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绝大部分的责任,即对下列各项赔偿负80%的责任:1、医疗费12438.38元;2、死亡补偿金73800元(3690元/年×20年);3、丧某12828元(2138元/月×6个月);4、对母亲的抚养费14925(2985元/年×5年);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1000元,对以上各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31993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某、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19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得证据有:1、死者户某;2、贵公交事认字[2009]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法医鉴定书;4、医院病历证明;5、用药清单;6、收据;7、村委证明。
被告梁某戊辩称,被告梁某戊是桂x车主,亦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有失实地方,对原告潘某提供的七份证据中的第二份有异议,被告梁某戊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能接受原告潘某主张的赔偿款额,对原告潘某主张的第1至4项损失计算没有异议,第5项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第6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也有异议,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潘某与死者系母子关系,必须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才能具有身份的证明效力。此外,对原告潘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某戊应负责10%的赔偿责任,并减去已付的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11时,某驾驶员驾驶桂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贵港市Y017线0KM+600M处由东向西行驶。到Y字路口与黄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x号车主梁某戊赶到事故现场,自认是当事驾驶员。而某驾驶员始终未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09年3月1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09】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视线不良的Y字型路口转弯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2、无民氏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十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该认定书存在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第x号《重新认定通知书》。2009年5月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重新作出贵公交事重认字[2009]D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桂x号三轮车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两事故车辆均未参加任何保险。
另查明,原告潘某是黄某某的母亲,未在公安机关办理身份和户某登记,其亲属关系是通过本村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佐证。原告陆某是黄某某的妻子,原告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是黄某某的儿子。原告黄某乙是黄某某的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戊已支付4000元给上列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村委会证明、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医院诊疗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事故的争议焦点有二:1、以上哪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潘某与黄某某为母子关系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2009]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重新认定通知书》撤销,即不具有法律效力。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重新作出的贵公交事重认字[2009]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与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主次责任按7:3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我国,公民身份及亲属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登记和证明,但在实际生活中,一些村民的身份、户某登记意识比较淡薄,不办理身份证、户某登记的事实仍在生活中存在,此种情形下,与该村X组织是村X村公民的身份和家庭关系最熟悉,因而,村民未在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户某登记的情况下村X村公民的身份,家庭亲属关系的证明应予认定,原告潘某提供的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潘某与黄某某为母子关系的证明,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潘某是黄某某的母亲。
综上,对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证据证明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为20000元,交通费酌情为500元,各项赔偿金为:1、医疗费12438.38元;2、死亡补偿金73800元(3690元/年×203、丧某12828元(2138元/年×6个月);4、对母亲的抚养费14925(2985元/年×5年);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134491.38元。按7:3责任划分,被告梁某戊应承担赔偿金额为94143.97元。减去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0143.97元。被告梁某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自愿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戊赔偿90143.97元给原告潘某、陆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梁某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审判员黄某椋
代理审判员陆某玲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