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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结婚,婚生一子现已成年,我俩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现分居已满六年,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房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一、儿子和我一起生活;二、由于原告有外遇,加之多年不履行家庭责任,给我的精神和身体带来严重伤害,导致我患有严重的胃下垂和胃失(都是生气所致)所以要求原告作为过错方支付赔偿金x元;三、由于原告的不负责任造成孩子学习成绩下降,心灵受创要求原告赔偿精神及心灵抚慰金x元;四、因孩子现还在上学,还需要学费和生活费及其他开销,要求原告支付养育费x元;五、因为是个儿子,需要承担成家立业的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儿子买婚房首付款x元。以上是我和儿子的共同要求,满足此条件,坚决离婚,妇女和儿童是法律保护的重点对象,我们是受害方,是弱者,如果法院不维护我们的权益,我将依靠组织和领导来维权。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书写县商务局盖章确认的证明材料1份。2、证人杨X、邓XX、杨X的证明材料各1份,均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分居至今。3、原告书写的关于夫妻共有房产的证明材料,被告刘某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结婚,1989年5月生一子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予盾,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老财政局家属楼房改房一套,县X区商品房一套,乌龙大道两侧时代新城后两间房屋的土地一宗及家庭日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虽已存续20余年,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分居长达六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认为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金x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及心灵抚慰金x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李某学费及生活费x元,成家购房首付款x元,应由李某本人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老财政局家属楼房改房一套、县X区商品房一套、时代新城后一处土地使用权及家庭日用品归被告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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