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个体,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个体,苗族,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个体,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1(现住黔江城后街老商业局里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0年0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土机,用于开挖正阳殡仪馆基础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即:“今欠到刘某某挖机款贰拾伍万元整.小写(x.00),欠款人:杨某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又偿还了11万元,还下欠4万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多次延期拒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欠条原件一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土机,用于开挖正阳殡仪馆基础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刘某某挖机款贰拾伍万元整。欠款人:杨某2008年7月30日”。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11万元,至今尚欠4万元没有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对被告方欠原告方挖机款的一种结算,是由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且该欠条载明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挖机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