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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羁押,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安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羁押,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重庆博爱兴(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秦州区X村给吸毒人员靳某某、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获赃款80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秦州区X村先后多次给吸毒人员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余克,获赃款1.2万余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秦州区X村X号刘某某租住的房内给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获赃款1万元。后二被告人被抓获,从陈某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1万元,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5.95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2009年2月26日给靳某某、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的事实供认,但辨解从未给吕某某贩卖过毒品,亦未于2009年4月13日从陈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某员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灰色塑料纸包装着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克)是用于自己吸食,对当场查获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着的1大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5.65克)自己并不知情。

被告人陈某某辨解其从成都来天水时仅带了0.8克毒品海洛因,2009年4月13日在秦州区X村X号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房内给刘某某仅贩卖0.8克毒品海洛因,而非起诉指控的15克,并称从其身上查获的1万元现金系其从成都来天水时随身携带,并非毒资。

辩护人辩称1.本案卷内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贩卖毒品15克的事实,应当按照陈某某本人供认0.8克海洛因认定。2.吕某某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使用。3.陈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明显。综上,建议对陈某某按贩卖0.8克毒品海洛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秦州区X村给吸毒人员靳某某、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获赃款800元。

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秦州区X村多次给吸毒人员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余克,获赃款1.2万余元。

2009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丈夫吴仁果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并要求对方来天水送货。2009年4月12日刘某某委托吸毒人员吕某某给吴仁果汇去1000元路费。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K856/857次列车到达天水,被告人刘某某与吕某某二人乘出租车去火车站将陈某某接至秦州区X村X号刘某某的租住处,陈某某将藏在蓝色提包内牛仔裤兜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某,刘某事先准备好的电子秤对毒品当场称重为15克,后给陈某某付款1万元。刘某某又将数粒氨酚待因片(药品)碾碎后掺入15克毒品海洛因中,并对掺合后的毒品当场称重约26克。后刘某某将该毒品分别用红色塑料纸和灰色塑料纸锡封成一个大包和一个小包装于身上。当日二被告人被抓获,从陈某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x元、移动电话机1部;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5.95克,移动电话机1部、现金137.3元、电子秤1台、氨酚待因片空药盒1个、蓝色提包1个(内装女式牛仔裤等物)、注射器2支、刀子2把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靳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在秦州区X村租住房给其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大包和3小包,获赃款800元。当日王某在罗峪小区电信局门口被公安某员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小包、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小疙瘩。经天水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0.7克。

二、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4月开始跟随被告人刘某某吸毒,至2009年4月刘某某在秦州区X村的租住房内先后多次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2余克,获赃款1.2万余元的事实。还证实2009年4月12日其受被告人刘某某委托给吴仁果汇款1000元作为来天水送毒品的路费。2009年4月13日,刘某某又叫其一起乘出租车去火车站将被告人陈某某接至秦州区X村X号刘某某的租住房内,后陈某某将藏在蓝色提包内牛仔裤兜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某,刘某房内电子秤对毒品当场称重为15克,给陈某某付款1万元的事实。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13日一高一矮两个年轻人从秦州区X路乘坐其出租车去麦积区火车站接人,到站后大个子青年下车接人,小个子青年在车上等候,后该大个子青年与一女子上车,上车时大个子青年拎着一蓝色提包,三人乘车至秦州区X村后下车。经辨认该女子系被告人陈某某,该大个子青年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委托吕某某汇款的事实有2009年4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佐证。刘某某去火车站接陈某某的事实亦有公安某关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

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4月初与被告人陈某某丈夫吴仁果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并要求对方来天水送货。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K856/857次列车到达天水,其与吕某某二人乘出租车去火车站将陈某至秦州区X村X号的租住房内,陈某某打开随身携带的蓝色提包,从一条牛仔裤兜内取出一疙瘩毒品海洛因交给他,其用房内电子秤对该毒品当场称重为15克,后给陈某某付款1万元。其又将数粒氨酚待因片碾碎后掺入这15克毒品海洛因中,并对掺合后的毒品当场称重约26克,刘某某将该毒品分别用红色塑料纸和灰色塑料纸锡封成一个大包和一个小包装在身上。并称其被公安某员抓获时,因极力挣扎装在上衣口袋内的用红色塑料纸锡封的一大包毒品掉在地上,被公安某员查获,后又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用灰色塑料纸锡封的一小包毒品。被告人刘某某的通话记录,亦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某丈夫吴仁果自2009年4月4日以来至捕前一直保持电话联系。虽刘某某当庭翻供,不承认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的事实,但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公安某关现场查获的毒品及从其住处查获的电子秤、氨酚待因片药盒、蓝色提包(内装女式牛仔裤等物)等证据,均能与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的事实及刘某某掺假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5.95克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波的辩解均不能成立,

四、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9年4月13日抓获二被告人时,从陈某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x元、移动电话机1部;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大包(净重25.6克)、一小包(净重0.35克),移动电话机1部、现金137.3元、电子秤1台、氨酚待因片药盒1个、蓝色提包1个(内装女式牛仔裤等物)、注射器2支、刀子2把等物。经鉴定该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人民币罚金8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2部、电子秤1台、注射器2支、刀子2把、赃款223.7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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