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两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身份情况同上.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贵港市利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东木。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代表人龙伟基.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黄某甲、颜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谢某、贵港市利维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利维物流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下称中人保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利维物流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某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5月30日,由审判员黄某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坚、覃仕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被告利维物流公司、被告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贾东木,第三人中人保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颜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10年10月12日16时10分,原告亲属黄某乘坐原告李某乙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324国道x+150M处适遇被告谢某驾驶被告利维物流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及黄某明驾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原告李某乙与黄某明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碰撞后黄某跌至地面被被告谢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碾压,造成原告亲属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明、原告亲属黄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谢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利维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人保港北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980元×20年=x元;(2)丧葬费:2358.5元/每月×6个月=x元;(3)被抚养人抚养费:李某丙16年×3231元/年%2人=x元,李某丙17年×3231元/年÷2人=x.50元,颜某20年×3231元/年÷5人=x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43.40元/天×3人×3天=390.6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给原告x元,剩余x.10元均拒绝赔偿,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某、被告利维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10元,第三人中人保港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黄某甲、颜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户口簿原件,证实各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合法;
2、结婚证原件,证实李某乙与黄某系夫妻关系;
3、李某丙、李某丁证明原件,证实李某丙、李某丁系李某乙、黄某婚生子女;
4、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形成的原因及本次事故责任的分担;
5、尸检报告复印件,证实黄某死亡的原因;
6、死亡证明复印件,证实黄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利维物流公司辩称,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号挂车的车主是登记在本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戊,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利维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挂靠经营协议》原件,证实被告黄某戊的桂x和桂x挂车与被告利维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黄某戊辩称,被告黄某戊是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号挂车的车主,被告谢某是我雇佣的司机,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黄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交强险保单,证实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号挂车投保有交强险,但本次事故不在保险期内。
2、商业险保单,证实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号挂车在第三人中人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3,交款收据,证实被告黄某戊已交2万元赔偿款到市交警支队。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人保港北支公司述称,1、桂x主车和桂x挂车应该购买交强险,两车的赔偿范围应该是22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如果赔偿范围超过交强险,应当根据事故的责任分担,两车虽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本公司应免赔5%。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是不合理的,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被抚养人的数额超过了赔偿限额,误工费不应另行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3、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2日16时10分,受害人黄某乘坐原告李某乙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324国道x+150M处适遇被告谢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及黄某明驾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原告李某乙与黄某明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碰撞后受害人黄某跌至地面被被告谢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碾压,造成受害人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明、受害人黄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黄某甲、颜某是受害人黄某的父母,原告李某乙是受害人黄某的丈夫,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是受害人黄某和原告李某乙的儿女。受害人黄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号挂车挂靠在被告利维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戊,被告谢某是被告黄某戊雇佣的司机。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号挂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09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但本次事故不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号挂车在第三人中人保港北支公司分别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内。约定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桂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黄某戊已垫付赔偿款x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某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明、受害人黄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双方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谢某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谢某是被告黄某戊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被告谢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某戊承担。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号挂车挂靠在被告利维物流公司,被告利维物流公司从中得到相应的管理利益,故被告利维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戊、利维物流公司未按照规定为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号挂车续投交强险,致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有效保护,被告黄某戊、利维物流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李某乙承担60%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
黄某戊、利维物流公司共同承担40%的经济赔偿责任。第三人中人保港北支公司应在每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人保港北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其可免赔5%,与其与被告黄某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不符,本院对第三人中人保港北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20年),丧葬费x(2358.5元×6个月)、误工费390.60元(43.40元/天×3人×3次),符合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黄某生前有多个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x元(3231元元×19年),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应否支持问题。
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受害人黄某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但由于受害人黄某的丈夫,即原告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x.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某乙承担其中的60%即x.4元,由于原告李某乙是其他原告的亲属,故由原告李某乙承担的x.4元的经济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由被告黄某戊、利维物流公司共同承担其中的40%即x.2元的经济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黄某戊、利维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x.2元,没有超出被告黄某戊与第三人中人保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该款由第三人中人保港北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由被告黄某戊、利维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戊、贵港市利维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某甲、颜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颜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x.2元(被告黄某戊已垫付给原告的x元,应从该款中扣减,退付给被告黄某戊);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颜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34元,由原告黄某甲、颜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2424元,由被告黄某戊、贵港市利维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恒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唐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