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女,1981年1月生
被告占某某,男,1979年3月生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占某某离婚一案,原告庞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庞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二人于2004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导致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无子女、财产、债务纠纷。
被告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两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共同外出打工,经过刻苦学习取得电焊、气焊、气割等特种作业操作证,每天辛苦工作,处处关心被答辩人。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占某某于2004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11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x元,借给原告庞某某母亲x元,借给庞某弟1500元。双方借占某哥哥2000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占某某婚后感情尚好,现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静